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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0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纯,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大学,原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白云供电局局长,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0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纯,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大学,原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白云供电局局长,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38号×房。因本案于2012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明、王×,均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纯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纯、辩护人林×明、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谢×纯在担任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白云供电局局长期间,利用主管该局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五次收受广州南方电力集团北区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黄某某(另案处理)贿送的现金人民币80万元和价值人民币15万元的购物卡;先后两次收受广州市白云区罗岗村党支部书记李某某(另案处理)贿送的价值人民币2万元的购物卡,并全部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谢×纯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纯供述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林×明、王×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谢×纯主观恶性小,且该案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被告人犯罪后自首,积极退赃,能认罪悔罪,以往表现良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谢×纯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谢×纯在担任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白云供电局局长期间,利用主管该局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五次收受广州南方电力集团北区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黄某某(另案处理)贿送的现金人民币80万元和价值人民币15万元的购物卡;先后两次收受广州市白云区罗岗村党支部书记李某某(另案处理)贿送的价值人民币2万元的购物卡,并全部据为己有。

另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人谢×纯到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谢×纯退出赃款97万元,现暂扣于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证人黄×生、李×林、吴×峰的证言,被告人谢×纯签认的北区公司2011年至2012年中标工程明细、相关的工程合同,被告人谢×纯的户籍资料、简历、干部履历表、劳动合同、职务任免文件、广州供电局相关主体资料、北区公司主体资料,赃款暂扣收据,被告人谢×纯的供述、自首笔录及亲笔供词,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纯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归案积极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犯受贿罪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纯是初犯、自首、积极退赃,能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

二、被告人谢×纯退出的违法所得97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瑞华

人民陪审员 何颖瑜

人民陪审员 何惠芳




二O一三年 十 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金超

罗燕娜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