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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0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科,男 ,1984年7月10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上帅镇连官村委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0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科,男 ,1984年7月10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上帅镇连官村委会坡头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辩护人张×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科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科及其辩护人张贵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1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黄×科伙同黄焕琛(另案处理)去到本市荔湾区中山七路×号西区大药房,共同用手强行拉开大门铁闸,入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电脑主机1台。(二)2013年3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科伙同黄焕琛去到本市海珠区昌岗中路×号金信蛋糕连锁店,强行打开店铺的拉闸锁,盗出店内保险柜1个,后转移至偏僻处合力砸开柜门,盗得现金人民币3686元,被告人黄×科分得赃款人民币1700元。(三)2013年5月13日凌晨零时左右,被告人黄×科伙同黄焕琛去到本市海珠区同福中路446号金信蛋糕连锁店,强行打开店铺的拉闸锁,盗出店内保险柜1个,后转移至偏僻处合力砸开柜门,盗得现金人民币2800余元,被告人黄×科分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四)2013年5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科伙同黄焕琛去到本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号广州酒家利口福面包店,由同伙黄焕琛强行拉开铁卷闸门潜入档口盗窃财物,被告人黄×科负责在外望风并接应赃物。后在作案现场附近被告人黄×科被执勤民警盘查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赃物透明文件袋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4元)以及作案工具“一”字螺丝批1把。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黄×科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科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科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科犯盗窃罪的定性无意见,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盗窃不应追诉;被告人黄×科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轻,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且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行为;被告人黄×科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故请求对被告人黄×科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黄×科与同案人黄焕琛去到本市荔湾区中山七路×号西区大药房,采取强行拉开大门铁闸方式,入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电脑主机1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科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报警、立案材料,被害人唐美荣的陈述,被告人黄×科指认现场笔录,指纹查对信息等证据证实。

二、2013年3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科与同案人黄焕琛去到本市海珠区昌岗中路×号金信面包店,采取强行打开店铺拉闸锁方式,入内盗得店内保险柜1个,后转移至偏僻处砸开保险柜门,盗得现金人民币3686元。其中,被告人黄×科分得赃款人民币1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科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报警、立案材料,被害人谭颖如的陈述,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证实。

三、2013年5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黄×科与同案人黄焕琛去到本市海珠区同福中路×号金信蛋糕连锁店,采取强行打开店铺拉闸锁方式,入内盗得店内保险柜1个,后转移至偏僻处砸开保险柜门,盗得现金人民币2800余元。其中,被告人黄×科分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科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报警、立案材料,证人王燕琼、陈春霞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四、2013年5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科与同案人黄焕琛去到本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号广州酒家利口福面包店,由同案人黄焕琛采取强行拉开铁卷闸门方式入内盗窃财物,被告人黄×科负责在外望风并接应赃物。后被告人黄×科在作案现场附近被执勤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赃物透明文件袋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4元)以及作案工具螺丝批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科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缴获的赃款赃物及作案工具(原物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陈琼娣的陈述,证人郑某坡、黄某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黄×科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科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科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科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缴回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科的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科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不适用缓刑。被告人黄×科的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螺丝批一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秋平

人民陪审员 陈金强

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




二O一三年 十 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诗云

书 记 员 罗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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