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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1001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彭某。 辩护人孙某、马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3)黄浦刑初字第1001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彭某。

辩护人孙某、马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事先经电话与朱某联系商定在本市某小区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交易一小包冰毒。当日22时许,朱某以人民币100元作为好处费委托李某代其进行交易。尔后被告人彭某将一小包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当日22时30分许,李某至本市某路口将上述冰毒交与朱某,朱某则支付其人民币400元,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从朱某处缴获一小包白色晶体。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朱某的白色晶体净重0.5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3年6月20日0时50分许,民警至本市某室抓获被告人彭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证人杨某、马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应当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艳燕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守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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