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1005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裴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裴某在本市某号门口设摊,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将4张淫秽影碟贩卖给张某,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并当场从其摊位上查获22张影碟。后公安人员从裴某住处本市某号查获影碟240张。经鉴定,上述266张影碟均属淫秽音像制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诸某、姚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裴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及涉案淫秽光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艳燕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守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