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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1015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李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
(2013)黄浦刑初字第1015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李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6月、7月凌晨,携带液压钳、螺丝刀、剪刀等作案工具,多次至本市中心城区的居民小区等处,用液压钳剪断被害人停放的电动自行车的环形锁,再使用螺丝刀、剪刀等,将车上的电线相搭发动车辆,随即骑车逃离现场。窃得的18辆电动自行车均已被其销赃,赃款化用殆尽。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某号后门,窃得被害人陈某的一辆壮华牌TDR666Z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24元),将车藏匿后又至本市某号后门,窃得被害人黄某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

2、2013年6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某弄内的铁门处,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小灵童牌TDL500Z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2元)。

3、2013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某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冯某的一辆赛峰牌TDR071Z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9元)。

4、2013年6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某号门口,窃得被害人石某的一辆格爵三阳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60元),将车藏匿后至本市某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朱某的一辆永久牌TDP989Z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2元),仍将车予以藏匿。之后李某又至本市顺昌路552号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的一辆永久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75元)。

5、2013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至本市某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沈某的一辆美可达牌电动自行车。

6、2013年7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先后两次至本市某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黄某的一辆绿亮牌电动自行车及被害人陆某的一辆永久牌电动自行车。李将车藏匿后又至该弄某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的一辆胜飞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

7、2013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至本市某号后门处,窃得被害人傅某的一辆尚品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17元)。

8、2013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先后两次至本市某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郑某的一辆白色大龟王牌电动自行车及被害人沃某的一辆依莱达牌TDR278Z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22元)。李将车藏匿后又两次至该弄某门口,先后窃得被害人高某的一辆凤凰牌TDR1002Z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11元)及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开顺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9元)。

9、2013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至本市某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沈某的一辆优炫牌TDR-1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15元)。将车藏匿后又至本市某号门口,窃得被害人许某的一辆绿亮牌电动自行车。

被害人石某被窃后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3年7月10日在本市某号某室将被告人李某抓获。李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盗窃其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黄某、李某某、冯某、石某等人的陈述及案发地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部分被害人提供的失窃电动车发票,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工作情况、抓获地照片,被告人李某的相关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艳燕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守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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