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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110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因本案于2013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110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因本案于2013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8日16时33分许。被告人马×驾驶“浙XXX”号小型轿车自东某某途经杭州市余杭区某街道某路某新苑北门路口时。由于超速行驶且未随时注意前方行车安全。临危措施不及。与自东向北由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经杭某某范某某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20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

  被害人死亡当日。被告人马×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后取得谅解。同年6月26日。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光盘;鉴定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122接警记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积极抢救伤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部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夏 菲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