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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53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53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某、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在本市海曙区沙虫网吧内,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际,窃得王某裤子口袋内的索爱X10I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23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已赔偿王某人民币230元。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周×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能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旭 东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记 员 詹 秋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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