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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53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2005年12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日;2009年9月11日因盗窃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6月2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53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2005年12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日;2009年9月11日因盗窃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6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投案,同日被监视居住。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某、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在本市××区××公爵××号包厢内,趁人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竺某某放在包厢沙发上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470元。随后又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在包厢沙发上的皮某一只,包内有人民币5 000元、Iph0ne4S16G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 802元)。

同年8月12日,被告人王×在其家属陪同下向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退赔了被害人赃款、赃物,得到了被害人谅解。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竺某某、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视频资料、赃款赃物照片、户籍证明、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及盗窃等分别被判处刑罚及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且退赔了全部赃款赃物,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旭 东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记 员 詹 秋 霞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