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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42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 被告人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42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

被告人谢××。2008年1月2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甲。

被告人蒋××。2011年12月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被告人邹××。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甲。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邹××犯抢劫罪,被告人谢××、蒋××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谢××、蒋××、邹××及辩护人徐×、张甲、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初,王乙准备向他人借款融资,被告人沈××得知后要求王乙将其中的一部分借款交给其使用,王乙予以答应。后王乙通过余某某等人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美元250万元的期票,并与被害人鲍某某商量由其帮他进行期票抵押借款,将所借款项的一部分交付给王乙,另外一部分由办理抵押贷款的人员使用。2013年2月8日,被害人鲍某某拿到了期票抵押后的部分借款,并根据王乙的指使,将其中的人民币50万元汇给了被告人沈××。当天15时许,被告人沈××纠集了被告人谢××、邹××、蒋××及另外几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曙区某某宾馆房间内,以被害人鲍某某私吞所得借款为由,对被害人鲍某某进行掌掴、殴打、持刀恐吓,逼迫被害人鲍某某说出银行信用卡密码后,由被告人邹××前往银行对该信用卡进行查询,后被告人沈××通过他人以转账方式劫取卡内人民币20万元,并逼迫被害人鲍某某写下一张债权人为被告人沈××的人民币720万元的借条。其中被告人邹××明知被告人沈××和被害人鲍某某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谢××、蒋××对于两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清楚。当日17时许,被害人鲍某某获得自由。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沈××、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谢××、蒋××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谢××、蒋××均系累犯。被告人邹××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沈××辩解王乙通过余某某开来的金额为250万美元的期票是用来向他人抵押借款,所得是用于其购买冷某,被害人鲍某某在抵押借款过程某欺骗了他,其让鲍某某写借条目的是为了保证让鲍某某在春节后继续融资,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等人对被害人实施轻微暴力,从鲍某某银行卡内划转20万元及让鲍某某写下“720万元的借条”等涉案行为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一)事实方面。1、王乙欠了沈××1 400万元未还,又有个人或各自负责的公司之间的投资合作关系;2、沈××所经营的某某水产有限公司在案××前××某法院××座冷某,沈××也曾通过王乙从余某某处开具金额为400万美元、250万美元期票,想以此作抵押借款,以解决资金需求;3、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鲍某某、闻某某在没有足够把握的情况下,为赚取中介利益或归还巨额债务,采取先允诺以250万美元的期票作抵押可以借到1 500万元人民币的手段,骗取王乙等人自愿将250万美元的期票交付给鲍某某融资,结果从中优先偿还债务或从中侵吞,仅交付沈××50万元,有欺诈和不诚信行为在先;4、沈××等人是因鲍某某在交谈过程某编造谎言,惹怒了他们,才对鲍某某实施暴力,其实施暴力目的并非是为了劫取鲍某某的合法财产;5、被告人沈海甲邹××等人划走鲍某某银行卡内的20万元,有证据证明该款项来自于抵押借款所得的一部分,并非是鲍某某的本人合法财产;6、被告人沈海甲鲍某某写720万元的借条,其原因是鲍某某等人曾承诺所借款项中的800万元归沈××使用,因沈××已拿到其中的70万元,加上沈××自愿送给鲍某某使用的10万元,沈××认为鲍某某尚欠其720万元,另外鲍某某当时承诺在春节后继续融资,沈××为保证继续融资得以实现,才让鲍某某写下借条。(二)关某某案定性。虽然沈××与鲍某某之间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但王乙向沈××承诺过会将其向余某某借得的250万美元期票抵押后融资的大部分资金给付沈××去收购冷某,沈××也知道王乙通过鲍某某联系融资,因此沈××主观上认为融资所得资金首先归其使用;其次鲍某某、闻某某隐匿融资实际所得,且从中挪用绝大部分资金,侵害融资委托人的利益,过错在先;沈××等人划走鲍某某银行卡内的20万元有证据表明该款是融资所得款项,沈海甲鲍某某写下的720万元借条也是原先确定融资应得部分,故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沈××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认定抢劫罪证据不足。本案被告人沈××等人在宾馆内确实限制了被害人鲍某某的人身自由,但暴力手段一般,未造成严重后果,时间不长,被害人过错在先,建议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沈××的刑事责任,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谢××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沈××等人殴打被害人是因为被害人欺骗沈××,目的不是非法拘禁,谢××拿出刀威胁过被害人是事实,但其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不是组织者,没有积极实施,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辩解其没有拘禁被害人鲍某某。

被告人邹××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邹××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一、本案的纠纷起源于债务关系。沈××、王乙、邹××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王乙欠邹××债务,邹××帮助沈××是因为王乙通过余某某开来250万美元的期票可以抵押借款,所得资金可用于沈××购买冷某;期间邹××与王乙一直在一起,也知道沈××将银行帐号告诉王乙,并由鲍某某将融资所得的50万元划给沈××,沈××将鲍某某找来是因为沈××怀疑鲍某某等人私吞融资款,才划走了鲍某某卡内的融资所得20万元以及让鲍某某写下原先答应融资所得800万元中未得到的720万元;二、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证明融资所得的800万元应归沈××使用;虽然鲍某某与沈××之间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但鲍某某确实汇给了沈××50万元,沈××等人采用暴力方式索债,方式是不对,但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三、如果认定邹××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那么邹××在整个非法拘禁过程某,情节轻微。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被告人沈××因购买冷某需要资金,后其通过欠其1400万元未还的王乙,于2013年1月中旬从余某某处取得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400万美元的期票一张。虽在开票时沈××承诺该期票仅用作形象资金,但沈××取得期票后仍四处抵押用于借款,后未果。同年2月初,王乙、沈××、邹××、李某赴深圳,由王乙出面要求余某某帮忙再开具一张能用来抵押借款的期票,并且王乙与鲍某某联系,约定250万美元的期票能抵押借款1 500万人民币,后余某某应王乙的要求,通过他人开得执票人为MA0SHIZHANG,金额为250万美元的期票一张。王乙当时还与鲍某某等人约定,抵押借款所得1 500万元,其中800万元归沈××及其本人使用,其余700万元归办理借款的人员使用。回宁某后王乙便将金额为250万美元的期票交给鲍某某、闻某某去借款。后因资金紧张,鲍某某告诉王乙只能借到500万元,其中200万元才能归沈××使用,沈××无奈答应。

同年2月8日,闻某某以宁某海曙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名义通过王丙向宁波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借得人民币700万元,并以250万美元的期票作抵押。闻某某借得上述款项后将其中的540万元用于归还王丙的欠款,又截留了其中的70万元,算作向鲍某某的借款,剩余90万元汇入鲍某某银行账户。当天下午,鲍某某按王乙的指示,将剩余90万元中的50万元汇入沈××的银行账户,截留了其中40万元。被告人沈××在没按约收到借款后,怀疑有人欺骗他。当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沈××纠集谢××、蒋××等人赶到位于宁某海曙区的某某宾馆,质问王乙为何所借款项这么少,王乙表示不知情后,沈××就叫王乙找来鲍某某质问。在鲍某某到宾馆房间后,沈××质问借款去向,由于鲍某某不肯如实交代,沈××等人以鲍某某私吞所得借款为由殴打鲍某某,谢××还持刀进行威胁,在场的蒋××则用语言进行威胁。后沈××从鲍某某包中翻找到银行卡一张,在逼迫鲍某某说出密码后,让邹××查询卡中余额。经查询,卡内只剩下31万余元。沈××便让他人将其中的20万元转走。事后,在鲍某某允诺春节后继续帮他们借款后,沈××以应得借款800万元,已实得70万元,另10万元送给鲍某某,尚差720万元为由,为了让鲍某某保证能借到差额款项而要求鲍某某写下内容为“今借沈海丙民币柒佰贰拾万元”的借条一张。当日17时许,被害人鲍某某获得自由。

2013年2月底3月初,在被告人沈××、邹××、谢××、蒋××被抓获归案后,王乙仍以那张250万美元的期票为抵押,又通过鲍某某、闻某某,向王丙借得人民币1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鲍某某的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2013年2月初,王乙打电话给他,意思过年前要借点钱,王乙让在香港的朋友余某某开一张远期汇票,他想把这张汇票抵押出去借1 500万元,问其能不能借到钱,后其去联系闻某某,闻某某说其欠王丙600万元,他拿汇票去转一下,延长一下借款期限,再帮他们借900万元过来,后其与王乙、闻某某商量,王丙表示汇票要开给MA0SHIZHANG,并要求开250万元美金,由这张汇票作抵押,后商定由闻某某出面向王丙借款1200万元,其中600万元由闻某某还款给王丙,2月7日晚,王丙说公司流动资金不足,最多借100万元,王乙仍表示要借;2月8日,闻某某打电话给他,说借到160万,其要拿70万元,其打电话给王乙,王乙表示同意,当天下午,闻某某将90万元汇入他的账户,其中50万元转账到了沈××的账户,剩余40万元算其向王乙借,2月8日下午,王乙打电话给他让他到某某宾馆,他到后过了一会儿,沈××、邹××等人也到了房间,沈××说那张汇票借到1 200万元,为何只给他50万元,沈××打了他一耳光,边上四五个人也冲上来打他,谢××还用烟灰缸砸他;此后,沈××又翻他的包,从他包里找到一张取款单,沈××逼问他对应的那张卡的密码,他没办法说出了密码,沈××叫邹存款去查余额,还怀疑钱让他私吞了,后邹××查回后说卡内有31万元,沈××就叫邹××去取了20万元,之后,沈××觉得一共应该拿到800万元,其中80万元已给了沈××,剩下的沈××就逼迫他写一张720万元的借条,谢××还持刀对其进行威胁,因为沈××认为具体是其在办事情,所以就问他要钱,并知道王乙欠沈××钱。2013年3月初,闻某某又从王丙处借来110万,并给了王乙,那张期票仍在王丙手中。

2.证人王乙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2012年底时,沈××因欠其钱的一个冷某老板逃跑,法院要将那冷某拍卖,而那冷某以1 400万元抵押给了交通银行,沈××想要那冷某,前提要还掉1 400万元,后沈××找到他,让他帮忙开张汇票押到法院,这样能让法院缓一缓,让他晚点付钱,沈××当时提出要开400万元美金,其就在12月底通过余某某开了一张400万美元的汇票,沈××拿到汇票后到处借钱但借不到,沈××就找他一起去深圳找余某某,对余某某说那张汇票是假的;在同去深圳找余某某时,因其在某某旅游项目上要投资,沈××也想找余某某帮忙借钱,所以其找余某某开了张金额为250万美元的期票,通过鲍某某去向闻某某等人抵押借钱,当时说好是抵押借款1 500万元,其中700万元要让闻某某归还王丙,其可以拿到800万元,因其欠了沈××1 400万元,沈海乙邹××在其身边,其有钱了,邹××就会告诉沈××,其去深圳开期票,沈××也一直跟着去,逼钱逼的紧,也知道其拿期票抵押1500万元,沈××也对他说过要用部分借到的钱,其也表示同意;到了2013年2月6日,鲍某某对他说只能借到500万元,其可以拿到其中的200万元;到了2月8日,鲍某某告诉他只能借到50万元,其他过完年再拿,因为沈××逼他还钱,所以其将沈××的银行帐号告诉了鲍某某,让鲍某某将50万元汇入沈××账户;当天下午,沈××带人到了某某宾馆,并让他找来鲍某某,质问为什么只给了他50万元,由于鲍某某撒谎,沈××觉得鲍某某将抵押来的钱吞没了,所以沈××与谢××等人对鲍某某拳打脚踢,沈××还让邹××从鲍某某的账户中转账了20万元,并让鲍某某写了一张720万元的欠条。

3.证人李某的证言材料,2013年1月中旬,沈××通过王乙从余某某处拿来一张400万美元的期票,准备拿这张期票去做形象资金,给法院和银行看,证明某某水产有限公司有资金实力,后他们准备拿这张期票去抵押借款,但因为这张期票开的持票人是忆荣水产公司,别人不愿意借钱给他们,1月底时,其与沈××、王乙、邹××一起去深圳找余某某,沈××问余某某那张期票会不会是假的,余某某说不会是假的,但当时其很不高兴,沈××表示快过年了,钱也借不到,余某某说再想办法,后王乙和余某某就单某某系,并从余某某处开了一张250万美元的期票,并且已联系好宁某这边的鲍某某可以借到1 500万元,其中沈××他们能用其中的800万,但王乙说其要用200万元,沈××当时回答说回去好商量,后他们四人返回宁某,与鲍某某等人联系借款,对方来了鲍某某、闻某某、和王丙,他们还复印了期票让对方去验票,之后其就回舟山了,过了两天,沈××打电话给他说过年前资金紧张,只能拿到200万元,其表示先拿这么点,其他过年后再说,2月8日那天,其听沈××说只拿到50万元,其他过年再给,同时还证实沈××与王乙有生意上的关系,王乙欠沈××1 400万元,王乙借来钱是还沈××的钱,并由王乙负责归还,沈海乙邹××到王乙公司看管公司资金。

4.证人闻某某的证言材料,2013年1月31日,鲍某某找他说王乙有一张从香港中国银行开出来的美金期票,问他有没有办法用这张期票换点现金,其就询问了王丙,王丙表示先将期票开来再说,后王乙开了一张250万美元的期票并交给了王丙,2月初时,其与王丙、王乙、鲍某某一起商量通过美金期票借人民币的事情,当时商量是以其名义向王丙公司借1 200至1 500万元,但具体有多少流动资金还不知道,但当时说好借来的钱中其中600万元要让其还王丙的原来欠款,到了2月8日,其向王丙的天盛发展有限公司借了700万元,其中先还了王丙540万元,剩余的160万中其向鲍某某借了70万元,将90万元汇给了鲍某某。2013年2月底的时候,王乙又通过鲍某某向其借款,其又找到王丙借来110万元给了王乙。

5.证人王丙的证言材料,2012年的时候,闻某某所在公司陆陆续续向其借款大概有700万元,到2013年1月的时候闻某某拿了一张香港中国银行的400万元美元的期票复印件过来,上面执票人是一家舟山单位的名称,其经过咨询,告诉闻某某执票人最好不要是单位,闻某某又问其可不可以开到其名下,其跟一个叫MA0SHIZHANG的朋友商量,MA0SHIZHANG跟他说这张期票他可以用,让对方开到他的名下,因为MA0SHIZHANG是其老朋友,其将该情况告诉了闻某某,2月5日,闻某某就将一张执票人为MA0SHIZHANG的250万元美元期票交给了他,并问其能不能借到1200万元,其当时没有答应,在2月6日晚,其与王乙、鲍某某、闻某某在一起商量,后其联系了宁波某某公司最多能够借到700万元,而且说好其中600万元要给闻某某归还欠他的钱,当时,鲍某某和王乙经过商量让他先拿着期票,并问他能不能再多借点钱,其没有答应说回去想一下,第二天,某某公司将700万元打到了闻某某的账号上,是闻某某以宁某海曙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某某公司借的,闻某某将其中的540万元归还了他,剩余的160万怎么支配其就不知道了,2013年2月底时,闻某某、鲍某某找到其,鲍某某对其说反正期票金额比较大,王乙还要借110万元,于是其以某某公司名义将110万元借给了闻某某。

6.证人余某某的证言材料,2012年12月底,其通过王乙认识了沈××,2013年1月初,沈××打电话给他,说因公司要买冷某,能不能借一张期票给他,其与沈××说好到深圳谈,后沈××和王乙、邹××到深圳找到他,沈××因要去买一个经过法院拍卖的冷某,想让他开一张期票作为形象资金使用,其表示同意,但要让王乙作担保,后从其香港朋友黄某处借来一张400万美元的期票给了沈××,约定该期票不作抵押、不托收、不贴现,仅作形象资金使用,沈××还支付了37.5万元的开票费用,到了2013年2月2日,沈××夫妇、王乙、邹××、李某某妇又到了深圳找他,沈××老婆怀疑那张期票是假的,但他们又不同意去银行验票,当天下午,王乙单独找到他,说能不能借一张250万元的美元期票给他,其要拿到宁某抵押借款,其当时因沈××借400万元美元期票的事闹得不开心,同时也不知道能不能借到钱,所以其开始不同意,后王乙说已联系好宁某鲍姓男子,并让鲍姓男子打电话给他,鲍姓男子在电话里说了1 500万元已准备好,只要有票就能借到钱,因之前知道鲍姓男子在宁某有公司,其就答应了,2月3日,其将一张250万元美元的期票给了王乙,这张期票的执票人为MA0SHIZHANG,是王乙要求开的,这张期票与沈××没有关系,王乙借钱是投到某某公司去,不知道王乙与沈××之间有经济纠纷。

7.金额为美元肆佰万元整的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出具的期票一张、委托书、借据,证实了被告人沈××于2013年1月16日委托余某某代表某某水产有限公司向黄某先生借到期票一张,该期票仅用作形象资金,不用于其他用途,担保人为王乙,沈××为此支付开票费用37.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8.金额为美元贰佰伍拾万元整的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出具的期票一张、委托书、欠条,证实了王乙于2013年2月3日委托余某某代表其向黄某先生借用贰佰伍拾万元美元期票一张,并欠黄某先生开票费用人民币伍拾万元的事实。

9.宁某海曙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了2013年2月8日闻某某所经营的上述服饰公司向宁波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柒佰万元,并以金额为美元贰佰伍拾万元的期票作为抵押的事实。

10.借条一张,证实被害人鲍某某于2013年2月8日出具内容为“今借沈××人民币柒佰贰拾万元,借款人鲍某某”借条的事实。

11.持卡人为鲍某某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实了2013年2月8日鲍某某持有的借记卡转账存入90万元,当天先后发生过转支50万元、5万元和15万元三笔款项的事实。

12.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证实被害人鲍某某被殴打致皮外伤的事实。

1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沈××、邹××、谢××、蒋××四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14.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08)定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1)甬东刑初字第530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书,分别证实了被告人谢××于2008年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2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蒋××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7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5.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沈××、谢××、邹××、蒋××于2013年2月17日在本市海曙区某某宾馆被抓获的事实。

16.外商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某某有限公司某程、某某有限公司工程修正案、中信国际企业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投资方)关于对某某有限公司人事任免、章程修改等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铜陵市商务局《关于同意设立某某有限公司的批复》、关于某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变更的批复、董事会决议,证实某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股东(投资方)为中信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公司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均为1.8亿港币,2011年3月始,王乙被任命为公司董事会成员,并任公司法人代表。

17.被告人沈××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时,其因购卖冷某需要资金1500万元左右,其先通过王乙从香港的余某某处开来一张金额为400万美元的期票,因期票的执票人为某某水产有限公司,因此抵押不出去,也借不到钱,后其与王乙、邹××、李某等人再次到深圳找余某某,并通过王乙从余某某处开了一张金额为250万美元的期票,当时说好这张期票是让他抵押借款后去买冷某所用,并说好期票由王乙联系鲍某某,让鲍某某去向他人抵押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当时其听王乙说能借到1500万元,其中办借款的人要用700万元,另外800万元中要让王乙拿走200万元,到了2012年2月7日,其听王乙说只能借到500万元,其能拿到其中的200万元,在2月8日和2月9日分两天各划给其100万元,到了2月8日下午,其只拿到了50万元,因鲍某某没按约定给他钱,其怀疑借来的钱被人私吞,于是叫了谢××等人从舟山赶到宁某某某宾馆,还叫来了蒋××,起先在房间里其质问王乙,为什么说好的钱少了,王乙表示不知情,其就叫王乙找来鲍某某对质,鲍某某到后,不承认所借款项的去向,并且态度较差,其就打了鲍某某耳光,谢××等人也对鲍某某拳打脚踢,谢××还拿出刀进行威胁,后其拿了鲍某某随身携带的银行卡,让邹××去查询,得知卡内余额为31万余元,其就叫邹××转走卡内20万元,并留10万元给鲍某某用,其认为此次借款中能拿到800万元,现已拿了70万元,给了鲍某某10万元,其认为鲍某某还欠他720万元,加上鲍某某当时答应过年后给他们应得的借款,所以其就叫鲍某某写了一张720万元的借条。

18.被告人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2月初,其听沈××讲从香港余某某处开来一张250万美元的期票,用这张期票去抵押借款并用于购买冷某,后通过中间人鲍某某去抵押借款,2月8日下午,沈××打电话给他,让他去某某宾馆,当时在房间里,沈××、王乙、鲍某某在协商借款事情,鲍某某原答应过年前先给沈××200万元,但后来只给了50万元,鲍某某还说钱是从一个村书记那边拿来的,其中700万元已经让他朋友拿走了,沈××实际拿到50万元,当时其在房间里拿出刀来威胁过鲍某某,沈××打了鲍某某几个耳光,其和几个叫来的外地年轻人也踢了他几脚,邹××还说鲍某某是骗子,后鲍某某的银行卡内被查出有余额30多万,沈海甲邹××把鲍某某卡内的20万元转走了,因鲍某某答应过完年继续借钱,现还差730万元,沈××说其中10万元给鲍某某女儿读书,就让鲍某某写了张720万元的借条。

19.被告人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2月8日下午,沈××打电话给他,让他到某某宾馆喝茶,他到后听到沈××、邹××、王乙在谈一笔1500万元的事情和鲍某某有关系,后鲍某某到了房间,沈××问鲍某某他们应该拿到的800万元哪里去了,鲍某某说这笔钱他也没拿到过,后来沈××与鲍某某争吵起来,过了一会儿,谢××等人到了房间,他们对鲍某某拳打脚踢,谢××还拿出刀威胁鲍某某,邹××翻鲍某某的包,找到一张银行存款单,并问银行卡的密码,鲍某某告诉了密码,邹××就到附近银行去查询存款余额,当时鲍某某说这笔钱中有500-600万元已经被其他人拿去还债了,沈××则说原来说好是800万元,现在只拿到50万元,要让鲍某某负责去追回来,之后邹××回来说卡内有31万元,其中20万元让沈××划走了,沈××还让鲍某某写欠条,起初鲍某某不肯写,因被打,鲍某某就怕了,就写了一张720万元的借条,因沈××是其朋友,沈××叫他去是替沈××撑场面的。

20.被告人邹××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1月底,因沈××购买冷某急需资金,而王乙欠了沈××1 400万元,沈××就找王乙去借1 000多万来,后来其与沈××、王乙、李某到了深圳并找到余某某借钱,当时说好王乙通过余某某开来一张250万美元的期票,并由王乙找人去抵押借款1500万元,其中王乙只能拿到其中800万元,并将该800万元归还沈××的欠款,回到宁某后,王乙将期票交给鲍某某去抵押借款,起初说好给他们800万元,到了次日,其听王乙说只能借到500万元,他们能用其中的200万元,王乙也同意了,但是钱一直没到位,到了2月7日,其听王乙说鲍某某只能给他们100万元,到了2月8日,鲍某某说只能借到50万元,还说借来的650万元,其中600万元让他还债了,后王乙给了他沈××的账号,其将账号发给鲍某某,鲍某某将50万元汇到沈××账户中,当天下午,沈××赶到某某宾馆,其听到沈××在与王乙聊天,主要内容是为什么只拿到50万元,是否有人私吞,后沈海甲王乙把鲍某某叫到宾馆,当时蒋××也在场;沈海甲其拿鲍某某的银行卡去查询余额,其查完后得知卡内有31万余元,回到房间后,看到谢××也在场,期间,沈××认为鲍某某骗他,可能将钱私吞了,所以沈××、谢××等人对鲍某某进行殴打,后来鲍某某还写了一张金额为720万元的借条给沈××,并说钱会在过年后给沈××。

被告人沈××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案发之初,沈××的其他辩护人等人将王乙带至宾馆进行谈话的录音,由于王乙于此录音后即向公安机关陈某某受胁迫录音,录音内容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经庭审质证后,本院无法确认录音内容是否是王乙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向法庭出示借条、承诺书各一份,证实王乙于2012年10月25日向沈××借款人民币1 400万元,并由王乙的妻子胡某某作担保,该证据经庭审质后,本院予以认定;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某某水产有限公司与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投资合作协议、某某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分别开给某某水产有限公司的两张丙农某某行转账支票,经质证后,因王乙明确表示在该两份协议上虽然有其签名,但当时是沈××逼其签字的,因此两公司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合作关系难以认定,而某某有限公司开给某某水产有限公司的两份空头支票具体用途也不得而知,因此上述证据经质证后,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中国农某某行存款业务回单、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这些钱款是沈××用于某某有限公司,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一份中国农某某行无卡/无折活期存款业务回单,证实2013年1月15日,户名为沈××的账户在中国农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国贸支行进行银行卡卡卡转账,将37.5万元转账入余某某账户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谢××、蒋××、邹××与人合伙,因债务纠纷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在拘禁过程某有殴打行为,对四被告人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蒋××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蒋××的罪名成立。本案中关于被告人沈××、邹××行为的定性,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沈××是否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首先,被告人沈××购买冷某需要资金是事实,而王乙欠沈××1 400万元也是事实。沈××供述其通过王乙从余某某处取得金额为400万美元的期票,目的是为了将期票抵押后借款,因未成后其特意与王乙、邹××、李某等人再次到深圳,要求余某某帮助开张性质相同的期票,并由王乙联系鲍某某等人抵押借款,借款所得视作王乙归还沈××的欠款,让沈××有资金购买冷某,这得到了被告人邹××供述及证人李某证言印证,而王乙也陈述到沈海乙邹××在其身边,逼他还钱。而王乙陈某某与沈××等人到深圳后,其因某某有限公司需投资为由,要求余某某帮助其开张美金期票,与沈××无关。依王乙的陈述,沈××等人没有去深圳的必要;而其任法人代表的某某有限公司的母公司便是余某某任法人代表的中信亚洲控股集团公司,余某某是其领导,那王乙通过余某某开来美金期票用于解决公司资金需求便不符常理;王乙也未能陈述1 500万元的具体用途,反之,在仅能借得50万元后,王乙也未能就投资资金得不到落实而显现出应有的焦急与不安;而且开具250万美元能抵押借得1 500万元,这与王乙欠沈××款项及沈××购买冷某所需的资金额度较为吻合。综上,被告人沈××对于该250万美元期票的来源及用途的供述更符合客观事实,因此沈××对美金期票抵押所借款项主张权利便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其次,正如王乙所言,在其取得美金期票能用于抵押借款一事被沈××得知,那么退一步讲,即使该期票与沈××无关,而沈××因与王乙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认为鲍某某等人欺骗他,便代替王乙向办理借款的鲍某某索要所借款项,以实现其对王乙的债权,也无法证明沈××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三,被告人沈××于2013年2月8日得到了鲍某某按王乙指示汇给的50万元,而鲍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表明,该50万元与其后来从鲍某某卡中划走的20万元均来自美金期票的抵押借款,鲍某某在现场也承认款项的来源,鲍某某等人确实向其隐瞒了所借款项金额,并层层从中截留,侵害了沈××的应得款项,其让鲍某某写下720万元的借条有理有据,而且也是在鲍某某允诺春节后继续帮其借款的情况下,出于保证才让鲍某某写下借条,借条上的金额与之前发生的50万元、20万元性质一致;王乙也确实在案发后,通过鲍某某利用那张期票又借得110万元,更说明沈海甲鲍某某写下借条中的部分金额得以实现。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邹××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证据不足,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不妥,应予纠正。对于被告人沈××、邹××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谢××受沈××纠集,持刀威胁被害人,作用积极,因此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谢××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及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目的不是非法拘禁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蒋××提出的其没有拘禁被害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谢××、蒋××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

四、被告人邹××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旭 东

人民陪审员  张 安 莉

人民陪审员  吴 颖 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 记 员  詹 秋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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