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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49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出生于黑龙江省林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黑龙江省林口县。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49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出生于黑龙江省林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黑龙江省林口县。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9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2011年1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解回侦查。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某某。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辩护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至本市××区××路62号附近,使用螺丝刀撬开车窗后进入杨某停放在此的浙B×××××楚胜牌重型罐式汽车内,并用遗留在车内的汽车钥匙将该车窃走,后将该车轮胎销赃后弃车逃走。经鉴定,该重型罐式汽车价值人民币231 639元。

同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至宁波市××区××街229弄193-197号后门附近,爬车窗进入汪某某停放在此的浙B×××××金杯牌小型客车内,采用更换电门锁发动车辆的方式将该车窃走,后将车开至杭州市××××附近。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人民币59 896元。

同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至杭州市××区××镇××号附近,使用螺丝刀将霍某某停放在此的浙A×××××解放牌货车车锁、电门锁撬开,并采用螺丝刀拧开关发动车辆的方式将该车窃走,后把车开至××服务区内将车抛弃。经鉴定,该货车价值人民币99 636元。

同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至杭州市××区××乡里××号附近,采用同样方式窃得张某某停放在此的浙A×××××解放牌货车,后将该车轮胎销赃后弃车逃走。经鉴定,该货车价值人民币114 626元。

同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至××市××区××镇××东苑门口,使用螺丝刀撬开车门进入李某某停放在此的浙A×××××解放牌货车内,采用更换电门锁发动车辆的方式将该车窃走,后把车开至××北郊205国道旁一停车场内将车抛弃。经鉴定,该货车价值人民币230 304元。

同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至××市××××附近,使用螺丝刀将王某某停放着的浙A×××××解放牌货车车锁、电门锁撬开,并采用螺丝刀拧开关发动车辆的方式将该车窃走,后将该车轮胎销赃后弃车逃走。经鉴定,该货车价值人民币122 962元。

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全部返还被害人。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金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金某某行为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盗窃浙B×××××楚胜牌货车、浙A×××××解放牌货车、浙A×××××解放牌货车,其目的是为了盗窃上述三辆货车的轮胎,并没有非法占有上述三辆货车的故意,只能按上述三辆货车被盗轮胎的价值来认定,因此本案被告人金某某的盗窃金额为数额巨大,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同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车辆均已追还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金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金某某至本市××区××路62号附近,使用螺丝刀撬开车窗后进入杨某停放在此的浙B×××××楚胜牌重型罐式汽车内(价值人民币231 639元),并用遗留在车内的汽车钥匙将该车窃走。次日上午,被告人金某某至本市××区××路附近,骗取被害人魏某某信任,将该车8个轮胎销赃给魏某某,得款人民币4 000元后弃车逃匿。案发后,该车已追还被害人。

2010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至宁波市××区××街229弄193-197号后门附近,爬车窗进入汪某某停放在此的浙B×××××金杯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59 896元),采用更换电门锁发动车辆的方式将该车窃走,后将车开至杭州市××××附近藏匿。案发后,该车已追还被害单位。

2010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至××市××区××镇横塘××号附近,使用螺丝刀将霍某某停放在此的浙A×××××解放牌货车(价值人民币99 636元)车锁、电门锁撬开,并采用螺丝刀拧开关发动车辆的方式将该车窃走。被告人金某某欲将该车窃至山东并占为己有,后将车开至××服务区内,因车辆损坏而将车抛弃在服务区。案发后,该车已被被害人霍某某寻回。

2010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至××市××区××乡里××号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方式将张某某停放在此的浙A×××××解放牌货车(价值人民币114 626元)窃走,在将该车4个轮胎销赃得款人民币2 000元后弃车逃匿。同日中午,该车被被害人找回。

2010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至××市××区石桥镇××东苑门口,使用螺丝刀撬开车门进入李某某停放在此的浙A×××××解放牌货车内(价值人民币230 304元),采用更换电门锁发动车辆的方式将该车窃走。被告人金某某欲将该车开至山东,途中将车开至××北郊205国道旁一停车场内停放。案发后,该车已追还被害人。

2010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至××市××××附近,使用螺丝刀将王某某停放在此的浙A×××××解放牌货车(价值人民币122 962元)的车锁、电门锁撬开,并采用螺丝刀拧开关发动车辆的方式将该车窃走,在将该车6个轮胎销赃得款人民币3 000元后弃车逃匿。案发后,该车已追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葛某某、杨某的陈述材料,证实杨某于2010年8月31日晚将牌号为浙B×××××的楚胜牌食用油罐车停放于段塘东路上,次日早上发现车辆被盗,9月2日下午,鄞州分局古某派出所民警打电话来,说被盗车辆停在古林某某一家轮胎店附近,后来他们赶到现场后,发现油罐车的五个轮胎已经被卖掉了,公安机关将油罐车发还给他们的事实。

2.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材料,证实其于2012年9月10日下午,其将牌号为浙BW989金杯面包车停在××区××××街××小区后门口,次日早晨发现车辆被盗,同年9月25日,××市公安局××区分局半山派出所与其公司甲系,称被盗车辆在杭州被发现,他们将面包车领回来后,发现车内留有一瓶喝过的矿泉水瓶和一把剃须刀的事实。

3.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0年9月11日下午,其将牌号为浙A×××××解放牌重型栅式货车停在××市××××号斜对面的马路上,次日早上发现车辆被盗,后去公安机关报案,当天晚上,其一个朋友打电话给他,说被盗车辆停放在××××服务区内,当晚其赶到服务区,发现车辆电门锁被撬坏的事实。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0年9月13日晚,其将牌号为浙A×××××解放牌重型货车停在华中××××东苑门口路边,次日早上发现车辆被盗的事实。

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0年9月12日下午,其将牌号为浙A×××××解放牌式货车停在××市××区石桥××路××号附近马路上,次日早上发现车辆被盗,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当天11时许,被盗车辆被其找到,但是货车上的轮胎(带轮毂)不见了的事实。

6.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0年9月18日早上,其发现停在永佳苑后面临丁桥上牌号为浙A×××××的解放牌大货车被盗,当天早上10时许,王某打电话给他,说车辆停放在石某某东新东路,让他把轮胎送过去,等他过去后发现车辆6个轮胎不见了,后王某告诉他,有人开着一辆面包车,让他去换轮胎,等他把轮胎都卸下后,那个男的将6个轮胎用面包车运走的事实。

7.证人郭某的证言材料,证实2010年9月1日中午,杨某打电话给他,说浙B×××××食用油罐车被盗,后来报警查看监控录像后,发现车辆是在9月1日凌晨4时许被他人盗走的事实。

8.证人魏某某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9月2日上午,有人到他店里要卖旧轮胎,其听说后赶到店里,发现是一辆罐车的司乙要卖旧轮胎,当时说好对方将8个旧轮胎卖给他,每个500元,对方让其先把钱给他,其先去买新轮胎,其就给了对方4 000元,对方写了张收条,署名张学生,后来对方拿钱走后再也没有回来,其发现被骗就打电话报警的事实,后经辨认,确定卖旧轮胎给其的人就是金某某的事实。

9.证人丁某某的证言材料,证实2010年9月份的一天,在其××市××北村郯新路路边的隆运停车场,有个男子开了辆红色的解放牌货车到停车场,说把车停在停车场回家过节,后来就一直没来取车,再过段时间,电话已停机的事实。

10.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部分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11.被盗车辆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了涉案被盗车辆的品牌、外观、购置时间及购置金额等事实。

12.提取笔录、照片,证实了被盗的浙BW989金杯面包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在对车辆进行检查时,在车辆驾驶座旁提取了一瓶已饮用了一半的“冰露”矿泉水,另在矿泉水瓶旁边提取一把飞科牌剃须刀的事实。

13.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了饮料瓶瓶口斑迹、剃须刀上斑迹,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被告人金某某,支持该2处斑迹为被告人金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1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六辆汽车价格的事实。

15.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了公安机关在查获被盗的金杯面包车并提取了车上遗留的矿泉水瓶、剃须刀的斑迹后,经过DNA比对,认定系正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的罪犯金某某所留,遂将金某某解回侦查,到案后金某某又交代了盗窃其他几辆货车的事实。

1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金某某身份信息的事实。

17.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1)西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金某某于2011年1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事实。

18.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在犯抢劫罪被判决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金某某还犯有盗窃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金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不思悔改,再次盗窃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盗车辆均已追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盗窃其中三辆货车,并将货车窃离原地,取得对被盗货车的控制,在将货车的轮胎销赃后弃车逃跑,也未告知被害人将车停于何处,使被害人失去对车辆的控制,因此该三辆货车的价值应认定为盗窃金额,故对于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任,可予采纳。被告人金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29年9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金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旭 东

人民陪审员 张 安 莉

人民陪审员 华 爱 丰







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 记 员 詹 秋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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