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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7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
(2013)普刑初字第7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某某路1354号山华水果市场内,因琐事与女友汪某某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击打被害人汪术献左眼眶,致被害人汪某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汪某某受外力作用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等,构成轻伤。

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术献的陈述,案发现场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和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放射诊断报告,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惠笙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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