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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8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3)普刑初字第8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樊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闽某某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曹杨路近兰溪路北约300米处发生单车事故。民警到场后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0mg/100ml。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被告人樊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4mg/ml,已达醉酒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主动打“110”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许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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