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0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10日,被告人唐某先后向工商银行申领信用卡四张,卡号分别为:4270 3000 4773 6599,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3702 4703 9058 200,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5309 9000 5740 7767,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5309 7000 3485 1255元,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被告人唐某持上述信用卡多次透支消费、取现。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截止案发时至,累计拖欠该行人民币本金96827.83元。 2013年2月5日,被告人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帮助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银行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银行的还款凭证、户籍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管,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师坤鹏 副 庭 长 肖 波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