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5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志国,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向光大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6226 5500 0055 4526),自2012年5月至11月间持卡透支消费,2012年11月29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6,000元,后再未还款,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至案发时止,共计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46,864元。 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向光大银行退还人民币99,267.7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光大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信用卡业务回单、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还了全部赃款,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文豪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饶伊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