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刑初字第7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 指定辩护人沈加全,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沈加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某于2012年6月起在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项目一部任销售经理。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石某某在担任某某公司代理的上海万科清林径销售的项目经理期间,利用负责该项目的销售工作的职务便利,以“购房意向金”、“购买车位款”等名义,代为收取客户王李某某、黄某某、郑某某、耿某某共计人民币34.56万元,未将该钱款交给公司后逃逸,赃款被挥霍化用。案发后,某某公司将上述钱款均垫付给客户。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石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购房意向金的名义,让客户王李某某将购房款人民币4.5万元汇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后予以侵吞。 2、2013年4月,被告人石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购房意向金的名义,让客户郑某某将购房款人民币16万元汇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后予以侵吞。 3、2013年5月,被告人石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在规定期限内购买车位可以优惠为由,让客户黄某某将购买车位款人民币7.3万元汇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后予以侵吞。 4、2013年5月,被告人石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在规定期限内购买车位可以优惠为由,让客户耿某某将购买车位款人民币6.76万元汇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后予以侵吞。 2013年7月6日,被告人石某某在本市某某路3819号某某宾馆内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葛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郑某某、耿某某的证言,销售代理合同,某某公司出具的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认购意向登记书,收条,银行账户明细,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 二、赃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 燕 人民陪审员 戴正和 人民陪审员 胡 刚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