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9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陈李毅,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李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殷某某、胡某某、曹某某、江某某、朱某某、朱某A、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指控,2012年11月22日8时40分许,江某某(已判刑)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凤中路绿晟菜场门口,因停车问题先后与菜场保安被告人陈某某及朱某A、朱某某(均已判刑)发生争执,后打电话叫来殷某某(已判刑),殷某某即带胡某某(已判刑)赶到现场后抓住朱某A推搡。江某某抢下朱某A手机摔在地上,后又走到朱某某面前与其争吵推搡,双方发生冲突,殷某某、江某某与朱某某相互拳打脚踢。此时,江某某一方的曹某某(已判刑)见状便持链条锁伙同殷某某、江某某对朱某某实施殴打,后陈某某与朱某A、胡某某也持木棍相继加入到斗殴中,随后朱某某持铁锹,陈某某、朱某A持木棍与持木棍的殷某某、胡某某、曹某某等人形成互殴,在殴打过程中,朱某某、曹某某受伤。经鉴定,曹某某左枕部头皮下血肿和右顶部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朱某某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还以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8时40分许,江某某(已判刑)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凤中路绿晟菜场门口,因停车问题先后与菜场保安被告人陈某某及朱某A、朱某某(均已判刑)发生争执,后江某某打电话叫来殷某某(已判刑),殷某某即带胡某某(已判刑)赶到现场后抓住朱某A推搡。江某某抢下朱某A的手机摔在地上,后又走到朱某某面前与其争吵推搡,双方发生冲突,殷某某、江某某与朱某某相互拳打脚踢。此时,江某某一方的曹某某(已判刑)见状便持链条锁伙同殷某某、江某某对朱某某实施殴打,后被告人陈某某与朱某A、胡某某也持木棍相继加入到斗殴中,随后朱某某持铁锹,陈某某、朱某A持木棍与持木棍的殷某某、胡某某、曹某某等人形成互殴,在此过程中,朱某某、曹某某受伤。经鉴定,曹某某左枕部头皮下血肿和右顶部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朱某某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殷某某、胡某某、曹某某、江某某、朱某某、朱某A、张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本院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亦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当事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确系主动到案,但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故辩护人要求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亦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故采纳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审 判 长 汪爱珍 人民陪审员 王 瑜 人民陪审员 马念慈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