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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4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3)浦刑初字第34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陆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705号其经营的个体手机店内,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向通过电脑向姚某某的Triod 2G TF闪存卡内复制视频文件10个,被民警当场抓获。事后,民警在其店内电脑主机上查获视频文件235个,经鉴定,上述电脑主机内的235个视频文件中有181个为淫秽视频文件,姚某某购买的10个视频文件中有9个属于淫秽视频文件。

被告人陆某某被当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证人姚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出版鉴定书、案发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视频文件,其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后果、到案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移送的赃款予以没收,涉案电脑主机及闪存卡予以没收。

被告人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社会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副 庭 长 肖 波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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