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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37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宁某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334号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37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宁某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4日,被告人陈×入户盗得沈某某的中国光大银行阳光令牌一个,后至该银行自动取款机,通过阳光令牌取得沈某某账户内的人民币20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监控光盘,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陈×从阳台攀爬进入宁波市鄞州区××集团公司被害人沈某某的住处,盗得沈某某放于卧室桌子抽屉内的一个中国光大银行阳光令牌,后至宁某市江东区宁某市李惠某医院对面的光大银行自动取款机,通过阳光令牌取得沈某某账号为××账户内的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于同月5日将赃款退还给了被害人沈某某。同日,被告人陈×在宁波市鄞州区××集团公司内被公安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实宁波市鄞州区××集团公司1-211宿舍由他一人生活居住,内有卫生间、厨房、卧室等设施。2013年8月4日下午,其光大银行卡××账户内的人民币2000元被他人取走,该卡可通过一个光大银行阳光令牌就可取款,现阳光令牌还在其卧室桌子抽屉里,怀疑同事陈×偷了该阳光令牌后取钱,因为陈×知道密码,其报警后陈×将钱还给了他的事实;



  2.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宁某市鄞州区xx集团公司1-211沈某某住处有卫生间、厨房、卧室等设施的情况;



  3.取款监控光盘、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分别证实2013年8月4日被告人陈×在光大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及沈某某中国光大银行账号××账户内支出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于2013年8月5日中午在宁波市鄞州区××集团公司内被公安某某抓获的情况;



  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且已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继君



  人民陪审员  徐祖国



  人民陪审员  胡 珊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丁 扬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