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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45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45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刘×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某某、被告人李×、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5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伙同刘×至宁波市××州区××碶街道雅渡工业区,用手扳下并盗走被害人夏某某的车牌号为浙B×××××号出租车及另一辆出租车的车顶灯各1个。



  2013年5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伙同刘×至宁波市鄞州区××××号门口,采用砸车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的浙B×××××号出租车,盗得该出租车内的计价器1个、空车灯1个、GPS导航器1个及座位头套1套。



  2013年5月13日左右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伙同刘×至宁波市××州区××号门口,采用砸车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蔡某某的出租车,盗得该出租车内的计价器1个、空车灯1个、GPS导航器1个。



  以上实物共价值人民币3550余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



  2013年6月8日,公安机关在宁波市××州区××碶街道将被告人李×抓获。2013年6月9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刘×时,被告人刘×已在投案途中,并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刘×归案后对被害人夏某某、陈某、蔡某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某、陈某、蔡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发还清单,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谅解书,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赔偿三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对二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刘×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朱卯慧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