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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36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逮捕,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36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逮捕,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同年10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9日中午12时18分许,被告人洪××驾驶无牌号电动自行车(车上载着曾甲),由北往南经过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东埭村306号附近地方时,曾乙车上摔到地上,致使曾甲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8月9日死亡。在事故中,被告人洪××负主要责任,曾甲负次要责任。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洪××电话报警,后到交警队投案。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魏某某、廖健全、曾丙、李某、曾丙、曾丁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后报案事故登记表,110接警记录单,购车发票,交通事故视频资料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照片,查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本院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驾车过程中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洪××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29日中午12时18分许,被告人洪××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曾甲(女,1982年11月22日出生)撑伞侧向乘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行驶经过云龙镇徐东埭村306号附近位置时,曾乙电动自行车上摔下倒地后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9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洪××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洪××立即将曾己往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7月31日通过电话报警,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本院民事审判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洪××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曾甲家属人民币50000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被告人洪××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横溪卫生院的医生,2013年7月29日13时许,一名男子把一位女子送到其医院,那女子已经处于昏迷状态,男子说女子的名字叫曾甲,医院给曾甲拍了片发现头部受伤严重,就叫了救护车将曾己去大医院,其听男子说是他骑电瓶自行车载着女子,女子滑落倒地受伤的事实;



  2.证人廖建全的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7月29日中午接到洪××电话,说曾乙他电动自行车上滑落下来受伤了在横溪卫生院,其便赶到横溪卫生院,后医生叫了救护车将曾己去了明州医院,同月31日,其和被告人洪××一起在医院照顾曾丁某,曾甲的叔叔电话打来说要报警,其和洪××商量后就报警了,后交警到医院将洪××带去交警队调查的事实;



  3.证人曾丙的证言,证实曾甲是其侄女,其在2013年7月31日凌晨知道曾甲坐别人的电动自行车摔下了受伤了,其打电话给一个姓廖的男子并叫他报警的事实;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家门口看到洪××的电动自行车停在其家北侧的中平桥北边路上,并扶着一个女子,洪××说是女子从电动自行车上摔下了受伤了,其便帮忙将女子扶到洪××背上,洪××将女子送到卫生院,其便走了的事实;



  5.证人曾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9日下午老乡廖建全打电话给其告诉其姐姐曾乙电动自行车上摔下来受伤了的事实;



  6.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后报案交通事故登记表、110接警记录单,证实案件的接警受理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洪××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8.机动车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检测,前轮制动效能低下,后轮制动及转向系效能正常的事实;



  9.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曾甲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1.交通事故视频光盘及截图,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



  12.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洪××的到案情况;



  13.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洪××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事实;



  14.被告人洪××的身份证,证明被告人洪××的身份情况;



  15.被告人洪××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等方式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亚琴



  人民陪审员  李富国



  人民陪审员  郑国通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阮雪蕾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