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邵××。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系浙江省电力公司舟山电力局职工。2011年初至2013年3月,被告人王甲受浙江省电力公司舟山电力局委派先后至浙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定海承装分公司、浙江启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从事工程预决算工作。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相关工程负责人徐某、丁某某等人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140000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2011年初被告人王甲收受丁某某所送iph0ne4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5000元);2011年下半年和2012年10月收受丁某某所送钱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2012年9月向丁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年年底被告人王甲归还丁某某钱款人民币10000元,并表示另有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不予归还,丁某某表示同意;2011年4、5月份,被告人王甲收受邬某某所送ThinkPad(联想品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8000元);2012年8月被告人王甲收受徐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同年9、10月份,收受徐某所送GUCCI牌皮包1只(价值人民币7190元);2013年1月、3月收受徐某所送所送钱款共计人民币850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甲主体身份资格相关书证,证人丁某某、邬某某、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浙江省电力公司文件等书证予以证实。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在1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认为被告人王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王甲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王甲从丁某某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年年底归还10000元,剩余10000元表示不予归还有异议,被告人王甲归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6000元至17000元,剩余的人民币3000元至4000元表示不予归还。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甲于2012年10月起在舟山启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市场经营科上班,从事全市电力工程结算审核,在2012年10月前不经手普陀区域的电力工程结算审核,对起诉书指控在2012年8月及9、10月间收受徐某财物共计人民币12190元没有职务便利,不构成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甲系浙江省电力公司舟山电力局职工。2010年7月至2013年,被告人王甲受浙江省电力公司舟山电力局委派以借工形式先后至浙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定海承装分公司(以下简称启明定海分公司)、浙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公司)从事工程预决算工作。2011年初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用职务便利为浙江中欣建设有限公司丁某某、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邬某某、嵊泗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某司徐某某取利益,收受丁某某、邬某某、徐某给予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319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初至2012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用任某某定海分公司、启明公某某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浙江中欣建设有限公司丁某某承建的舟山临城新区海洋文化中心道路电力外部管道敷设等工程的预决算提供帮助,先后4次收受丁某某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8000元。其中,2011年初,被告人王甲在本市定海区“两岸咖啡”茶室收受丁某某给予的ip0ne4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5000元);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王甲在本市定海区“地中海”茶室收受丁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0月,被告人王甲在本市定海区“鼎红”KTV包厢内收受丁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2012年年底,被告人王甲将于同年9月向丁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中的17000元归还给丁某某,并表示剩余3000元不予归还,丁某某予以同意。 (二)2011年4、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用任某某定海分公某某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邬某某承建的定海2011年2月居某用户装表等工程的预决算提供帮助,在本市××文化广场附近收受邬某某给予的ThinkPad(联想品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8000元); (三)2012年8月,嵊泗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某司徐某得知舟山全市电力工程结算审核将统一由启明公司市场经营科负责,被告人王甲即将至该部门从事预决算工作。为和被告人王甲搞好关系以便使其承建的工程在将来的结算审核中能得到被告人王甲的帮助,徐某先后2次给予被告人王甲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2190元。其中,2012年8月,被告人王甲在本市××宾××内收受徐某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同年9、10月间,被告人王甲在其家楼下收受徐某指派孙飞舞送来的GUCCI牌皮包1只(价值人民币7190元)。 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用任某某公司市场经营科从事工程预决算的职务便利,为嵊泗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某司徐某承建的本市普陀区海天国某广场开关店及进线电缆等多个工程的预决算工作中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徐某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85000元。其中,2013年1月,被告人王甲在本市××东港街道体育馆附近收受徐某给予的人民币80000元;同年3月,被告人王甲在杭州收受徐某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 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王甲自动向浙江省电力公司舟山电力局纪检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甲退缴了全部赃款,笔记本电脑、皮包等物品均被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认定被告人王甲主体身份的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甲的身份情况; (2)舟山市人民政府文件、舟山市人民政府、浙江省电力公司、舟山市电力公司无偿划转相关事宜备忘录、国家电网公司文件、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舟山市电力公司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有关问题的批复、关于注销舟山市电力公司的说明、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等证明:舟山市电力公司的全部国有产权自2008年1月1日起无偿划入浙江省电力公司,浙江省电力公司将其作为分公司管理,舟山电力局实际为浙江省电力公司的分支某某。原舟山市电力公司除舟山朗熹发电有限责任某司职工以外的全民职工一并划转浙江省电力公司的事实; (3)浙江省电力公司文件证明:2009年3月11日浙江省电力公司发文决定注销舟山市电力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并明确舟山电力局为浙江省电力公司的分支某某的事实; (4)工商登记单甲本情况、浙江省电力公司舟山电力局营业执照证明:浙江省电力公司舟山电力局性质为国有企业分支某某(非法人),浙江省电力公司系国有企业的事实; (5)劳动合同证明:自1999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舟山市电力公司和被告人王甲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人王甲系浙江省电力公司舟山电力局职工的事实; (6)舟山电力局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工作简历证明某某:被告人王甲的任职情况和从事工作情况; (7)舟山电力局证明某某:浙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舟山电力局管理的集体企业的事实; (8)舟山电力局证明、借工协议及名单乙:浙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性质与舟山电力局的关系以及浙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舟山电力局借工及具体人员,并明确所借职工劳动关系仍保持在舟山电力局,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甲以借工形式到浙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 (9)浙江省电力公司文件证明:借工应当遵循的规定和借工协议签署的内容,以及借工人员的劳动关系归属的事实; (10)证人包某某的证言证明:浙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性质、经营范围以及被告人王甲是以提名借工的形式由舟山电力局委派到启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从事预决算工作的事实; (二)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利事实的证据 (11)证人丁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初,在本市××岸××室内送给王甲iph0ne4手机1只并证明了购买的价格;2011年下半年,在本市定海区“地中海“茶室送给王甲人民币10000元;2012年下半年,王甲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过了2、3个月有一次王甲和其一起在定海和天下0K厅唱歌,期间王甲递给我两叠钞票,跟其说:“上次你给我的20000元钞票,我还还给你,这些钱多也好少也好都在这了。”其接过两叠钞票感觉那钞票,估计有17000元至18000元,后该两叠钱放进其包里,与包内其他钱混同,具体数额其没有清点;2012年10月,在本市定海区“鼎红”KTV包厢内送给王甲人民币10000元;送给王甲财物主要是基于王甲是业主单位负责搞预决算的,其在定海做的一些电力管线工程的结算审核工作是王甲在经办负责的,一些小的工程要经过王甲结算审核,大的工程由王甲进行初核后交第三方审核单位进行审计,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核报告上也要王甲认可签字盖章,再经领导审批后,其才能拿到工程款,王甲在其结算审核签章环节过程中,没有为难过其,使其工程做的比较顺利,所以其为了表示感谢,另外也是想和王甲搞好关系,希望王甲能够在工程中继续予以关照的事实; (12)浙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外包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工程设备材料付款、转账审批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明:丁某某所在的浙江中欣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了浙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部分管道敷设工程,工程时间跨度自2009年至2013年。在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审定人栏中签名为王甲以及工程设备材料付款、转账审批单的经办人是王甲签名的事实; (13)舟山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iph0ne4手机经鉴定的价格; (14)证人邬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4、5月份,其在定海文化广场苏宁电器旁边的一家店里店购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联想),买好之后其打电话给王甲,王甲过来后,其把电脑送给王甲,王甲予以收受。送东西的原因是因为王甲是定海电力公司做预决算审核的,其所做的部分电力线路工程预决算的审核都是王甲做的,王甲在审核时对其关照一些、速度快一点,其就能顺利通过审核并及时拿到工程款,其为了表示感谢和王甲搞好关系,并希望王甲在以后的工作中继续提供帮助的事实; (15)浙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外包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工程设备材料付款、转账审批单、用户工程结算清单、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明:邬某某所在的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了浙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清华某某供电工程、定海2011年2月居某用户装表工程等工程,时间跨度为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王甲作为复核人在业务审核流程中签字,邬某某在工程劳务用工签证单上作为劳务单位负责人签字的事实; (16)舟山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联想笔记本电脑的价格; (17)证人徐某证言证明:2012年8月份,其和单位的孙飞舞一起到嵊泗去,并叫王甲一起去,在嵊泗的宾馆里,其给了王甲人民币5000元;2012年9、10月份的时候,孙飞舞去香港时,其让孙飞舞买了1只GUCCI的包,孙飞舞回来后带来一只黑色(带有咖啡色)“GUCCI”男包,其就叫孙飞舞去送给王甲,后来孙飞舞告诉其说包已经送给王甲;这两次送财物是因为2012年10月份之前,王甲也曾在工作上给予其一定的帮助,另外其听说了定海和普陀的经营科都要归口到浙江启明电建公司经营科,以后全市的电力工程结算审核都要他们来审核,王甲也要到这个部门去的,其是要继续做电力工程的,所以也是想和王甲搞好关系,方便以后工作上给予其一定的帮助;2012年底2013年初,其有好几个工程都竣工了,工程量审核和一些竣工资料也都准备好了,其让王甲在进行结算审核以安装定额套。后来结算报告出来确实是以安装定额套的,使其多赚了钱。之后为了表示感谢,其从建设银行取了一笔钱,大概是110000元,其中80000元用一个黑色的塑料袋装好在东港××附近送给王甲;2013年3月,其和王甲去临安玩,在杭州城区时,在其车子里,送给王甲5000元的事实; (18)证人孙飞舞证言证明:2012年天热的时候,其去香港之前,徐某叫其帮他给王甲买只包来,并把钱给了其,其在香港买了一只“GUCCI”的男包。回来后,徐某叫其把包送给王甲,其就到王甲家的楼下,把这只包给了王甲,并证明了购买的价格的事实; (19)证人刘阳某某证明:其对从浙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调取的11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进行辨认,这些工程的决算审核不是其经办的,其记得这些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是外包人拿来找王甲的,王甲不在,其跟王甲联系了以后,是王甲叫其在经办人上面签字,其就签了,但实际上的决算审核经办人不是其,应该是王甲具体经办的。因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上的经办人签的是其的名字,那么财务凭证上的经办人也只能签其的名字,但实际上其是没有经办,按正常程序,付款程序都是由经办人去办的,其只是签个名,具体都是王甲在经办的事实; (20)建设工程施某某同证明:浙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嵊泗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某司签订,工程内容为普陀区域用户(含路灯工程)配电工程附属土建管线施工,合同工期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徐某作为嵊泗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某司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的事实; (21)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海天国某广场开关站及进线电缆工程等11个工程,报告日期为2012年11月19日,由舟山市天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均按照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编审。其中的工程阶段审核定单上建设单位经办人签名“刘某”,施工单位经办人签名“徐某”的事实; (22)付款凭证等证明:上述11个工程共计支付人民币4913438元,在结算汇总表上制表人为刘某,被告人王甲作为复核人进行签字的事实; (23)徐某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证明:2012年12月28日一笔劳务费为6400000元转入,2012年12月31日现金支取人民币110000元的事实; (24)舟山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GUCCI”牌皮包的价格; (三)其他证据 (25)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预收暂扣款票据证明:从王甲处扣押人民币50000元,从王甲妻子周某处扣押ThinkPad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GUCCI牌男包1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甲家属退清赃款人民币75000元的事实; (26)舟山电力局情况说明某某:2013年4月22日,在收悉关于王甲涉嫌职务犯罪的相关举报后,舟山电力局极为当日对王甲进行了信访谈话。在谈话期间,王甲主动交代了其涉嫌受贿犯罪的主要事实。舟山电力局遂于2013年4月24日将王甲受贿案移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的事实; (27)被告人王甲的供述及辩解。 关于被告人王甲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王甲从丁某某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年年底归还10000元,剩余10000元表示不予归还有异议,被告人王甲归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6000元至17000元,剩余的人民币3000元至4000元表示不予归还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甲虽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归还丁某某两叠钱为人民币10000元,但丁某某证言证明其没有清点过该两叠,归还的具体金额其不清楚,不能与被告人王甲供述的归还金额相互印证,公诉机关认定该笔受贿数额只有被告人王甲供述。被告人王甲在庭审中提出该笔借款归还金额为人民币16000元至17000元,丁某某证言也证实其接过该两叠钱,估计有17000元至18000元,且两人对两叠钱用橡皮筋包扎的细节也可以相互印证,从现有证据应认定被告人王甲归还金额为人民币17000元,对于起诉书该部分指控予以变更。被告人王甲及辩护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甲于2012年10月起在舟山启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市场经营科上班,从事全市电力工程结算审核,在2012年10月前不经手普陀区域的电力工程结算审核,对起诉书指控在2012年8月及9、10月间收受徐某财物共计人民币12190元没有职务便利,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其在2012年10月前送王甲财物是因为2012年10月份之前,王甲曾在工作上给予其一定的帮助,另外其听说了定海和普陀的经营科都要归口到浙江启明电建公司经营科,以后全市的电力工程结算审核都要他们来审核,王甲也要到这个部门去的,其是要继续做电力工程的,所以也是想和王甲搞好关系,方便以后工作上给予其一定的帮助,与被告人王甲的供述也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王甲在2012年10月前收受徐某财物也是利用其职务便利,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十万元以上,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甲案发后退清全部赃款、赃物,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上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计人民币十一万八千元及ThinkPad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GUCCI”牌男包1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庄玲娜 人民陪审员 丁志芬 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晓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