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因吸毒,于2004年7月被强制戒毒四个月;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再因吸毒,于2006年12月被劳动教养二年;现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余××。 辩护人(法律××。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法定代理人余××、辩护人杨平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周××与邬某某、袁某某等人在本区虾峙镇大岙红雨宾馆旁的面馆吃面时因故与邬某某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周××又尾随邬某某等人至虾峙镇老陆面馆,再次与邬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当邬某某准备离开时,被告人周××拿起一把菜刀朝邬某某头部连砍2刀,将邬某某砍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赔偿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邬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钟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周××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周××提出:1、因为邬某某将其推倒并按在地上,其才拿刀砍邬某某;2、案发后除了赔偿给邬某某人民币2万元之外还赔偿了现金人民币2千元以及一些名贵药材。 被告人周××的法定代理人提出案发后除了赔偿给邬某某人民币2万元之外还赔偿了现金人民币2千元以及一些名贵药材。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周××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是事实,应予以支持;2、被告人周××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周××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邬某某对于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周××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周××(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与邬某某、袁某某、钟某某等人至本区虾峙镇大岙红雨宾馆旁的面馆内吃夜宵。期间,袁某某劝被告人周××少喝点酒,但被告人周××表示不用其管。邬某某见状,让被告人周××不要这样讲话,被告人周××因此与邬某某发生争吵。后邬某某被袁某某、钟某某等人劝至老陆面馆,被告人周××也尾随而至,继续与邬某某争吵进而相互推搡。推搡中,被告人周××摔倒在地,起身后即从老陆面馆的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藏在身后。当邬某某准备离开时,被告人周××上前推了邬某某一把,并趁邬某某转身之机,用菜刀朝邬某某头上连砍2刀,造成邬某某外伤致全身多处裂伤、左侧顶骨外板骨折,其左颞头部2处裂创累计长度已达8厘米的轻伤后果。 案发后,被告人周××赔偿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得到邬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邬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0月24日晚,其在虾峙红雨宾馆隔壁的面店因故与周××发生争吵。后其被袁某某、钟某某等人劝至老陆面馆,周××到该面馆继续与其争吵并相互推搡。期间,周××摔倒了几次。后周××持菜刀朝其头上连砍2刀,其头部及右手小拇指均被砍伤的事实以及案发后,其与周××达成调解协议,周××支付了医药费、营养费等,其对周××表示谅解的事实;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24日晚,其与周××、邬某某、钟某某等人在虾峙镇大岙红雨宾馆旁的面馆内吃夜宵。期间,其劝周××少喝点酒,周××表示不用其管。邬某某听见后让周××不要这样讲话,周××因此与邬某某发生争吵。后其与邬某某、钟某某等人至老陆面馆,周××也跟过来,继续与邬某某争吵并相互推搡。推搡中,周××摔倒在地。后周××用菜刀朝邬某某头上连砍2刀,邬某某头部及右手手指均被砍伤,其上前将刀夺下并将邬某某送到医院的事实; (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24日晚,其与邬某某、袁某某、周××等人在虾峙红雨宾馆隔壁的面店吃夜宵,邬某某因故与周××发生争吵。后其与袁某某将邬某某劝至老陆面馆,周××到该面馆继续与邬某某争吵并相互推搡。后周××用菜刀砍了邬某某头部,其与袁某某将邬某某送到医院的事实; (4)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24日晚,邬某某、袁某某等人在其面馆内吃面。后周××也来到该面馆,与邬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后周××在其面馆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用菜刀直接朝邬某某头上砍了过去,邬某某头部被砍伤,后某海夫与瑶丰船厂的一个人将邬某某送到医院的事实; (5)证据登记清单、菜刀一把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陆某某处调取了犯罪工具菜刀一把的事实; (6)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周××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的归案情况; (8)病历材料、申请证明:被告人周××曾二次受伤的事实;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邬某某的损伤程某为轻伤的事实; (10)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周××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11)和解协议书、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周××赔偿了邬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并得到邬某某的谅解的事实; (12)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 关于被告人周××提出因为邬某某将其推倒并按在地上,其才拿刀砍邬某某的辩解,经查,案发当晚,被告人周××在与邬某某的相互推搡中倒地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但被告人周××提出其被邬某某按在地上的辩解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案发后除了赔偿给邬某某人民币2万元之外还赔偿了现金人民币2千元以及一些名贵药材的辩解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邬某某有一定过错,应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邬某某在本案中并无明显过错,不能以此作为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的理由,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持菜刀伤人,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曾因违法犯罪行为被处罚,又继续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周××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王赛琴 人民陪审员 史 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刘 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