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370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转取保候审。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9日晚,被告人王×和老乡在本区沈家门街道渔市大街一饭店吃饭饮酒。当晚22时52分许,被告人王×驾驶牌照为浙L×××××号的轻型普通货车装载货物从本区朱家尖街道出发前往沈家门街道水产码头,当车行驶至兴普××××院路口附近时被民警查获。后在被告人王×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杰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及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舟山暂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和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较轻,审查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庄玲娜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付韫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