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363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转取保候审。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骑自行车在本区六横镇台门一带出售棉被。途径田岙村任家11号任某某家,被告人王××上门兜售棉被,见家中无人便开门进入卧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尔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所窃财物已被追回,依法可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江 岚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杨红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