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刑初字第7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 辩护人夏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某 辩护人王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秦某某、秦某某及辩护人夏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底、5月初开始,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租赁的本市某某路某号店内放置了10台具有抽头功能的自动麻将桌,以“晃晃麻将”的方式聚众进行赌博,从中抽头牟利。被告人秦某某、秦某某在赌场内负责提供零钱兑换、麻将机修复和门店看管等经营管理帮助。 2013年7月23日21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秦某某、秦某某及参与赌博的违法人员20余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秦某某、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徐某某、任某某、赵某某、干某某、许某某、蔡某某、董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台账记录,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被告人秦某某、秦某某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秦某某、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本案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秦某某、秦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及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秦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告人秦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予以考验。根据各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三、被告人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被告人秦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赌资、违法所得和赌博用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惠笙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