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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7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 指定辩护人朱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
(2013)普刑初字第7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

指定辩护人朱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谭某某假借上海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以运营公司筹集资金、公司员工发工资等为由,利用书写借条承诺高额利息的手段,骗取赵某某、钱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陶某某、裘某某、单某某、侯某某、姚某某等12名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赃款用于归还赌债等个人挥霍,至案发仍未归还。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借条及联名信,上海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相关书证材料,被告人谭某某的职务证明及劳动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谭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分别向被害人赵某某、钱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46.80万元时均未虚构事实,其性质系民事借贷,不构成刑事诈骗。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谭某某以上海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名义,虚构筹集公司运作资金、公司资金周转有问题、贷款待获审批、员工发工资等事实,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多名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68余万元,赃款用于归还赌债等。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3月至7月,被告人谭某某先后骗取被害人赵某某共计人民币25.80万元,后于2013年2月、5月归还被害人赵某某共计人民币1.5万元。

2、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谭某某骗取被害人钱某某人民币8万元。

3、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谭某某先后骗取被害人孙某某、栾某某夫妇共计人民币6万元。

4、2013年1月27日,被告人谭某某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万元。

5、2013年1月27日,被告人谭某某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万元,后于同年3月归还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万元。

6、2013年3月30日、4月1日,被告人谭某某先后骗取被害人孙某某共计人民币6万元。

7、2013年4月9日,被告人谭某某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万元。

8、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谭某某骗取被害人陶某某人民币2万元。

9、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谭某某骗取被害人裘某某人民币5万元。

10、2013年5月4日,被告人谭某某骗取被害人单某某、谷桂馨夫妇人民币3.5万元。

11、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谭某某骗取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4万元。

12、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谭某某骗取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1万元。

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谭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赵某某、钱某某、孙某某、栾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陶某某、裘某某、单某某、侯某某、姚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借条及联名信证实,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谭某某以上海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名义,虚构筹集公司运作资金、公司资金周转有问题、贷款待获审批、员工发工资等事实,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上述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68余万元。

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上海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概况说明、股东抽资承诺书、声明、干股分红协议书,被告人谭某某的职务证明及劳动合同证实,被告人谭某某是上海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该公司无投资款、仅是干股合伙人及参与年底分红,无管理公司财务职权,亦无权管理公司资金,仅参与公司业务拓展。

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证实,被告人谭某某已将其与他人共有房产予以抵押。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谭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谭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赵某某、钱某某、孙某某、孙某某钱财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应以诈骗罪论处,故被告人谭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24年6月17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应依法追缴后发还各名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慧琴
人民陪审员 蒋国伟
人民陪审员 杨长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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