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49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施××。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吴××在宁波市盛世天城小区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4991克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贩卖给事先电话联系好的王甲。被告人吴××在交易成功后即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甲、石某、王乙、李某某、崔某某的证言,称重笔录、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冰毒0.4847克及犯罪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谢红丹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吴叶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