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6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朝新,上海彭朝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2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彭朝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被告人金某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为4218********5550)。自2011年8月6日至2011年12月26日之间持卡多次透支消费,2012年8月7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6,700元。截至案发,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95,992.07元(其中人民币64,527.23元为分期付款未到期帐款),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逾期三个月仍未归还,共恶意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31,464.84元。 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金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金某归还银行人民币108,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有关的业务受理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金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自愿认罪,被害单位的损失已经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金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金某在一年内从事高消费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金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