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48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4月14日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0年12月30日被假释,2013年5月31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潘××在宁波市××日月星辰小区××楼××门阁楼第一个房间,趁被害人王某洗澡之际,窃得其放于床上的白色iPh0ne5手机一个(价值人民币3771元)、金某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373元)。 2013年8月2日,被告人潘××在杭州市南苑耀都商务宾馆门口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潘××退赔被害人1370元,赃物手机被追回,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赃物照片,调剂单,抓获经过证明,收条,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向被害人进行了退赔,且赃物手机已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 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杨新亮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吴叶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