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6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3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至上海市某某东明路2752号第一食品商店内的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发现被害人陈某某遗忘在取款机内的农商银行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24********2679),即冒用持卡人身份,分六次在上述取款机上取走卡内现金合计人民币9,800元后,逃离现场。 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在其母陪同下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于同日退还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9,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储蓄额发生额明细表,有关的收条、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并退缴全部赃款,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