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6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7年6月27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航南公路347号处时,因与他人发生口角、扭打,遂拨打电话报警,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验,事发时被告人苏某某每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2.26毫克,属于醉酒。 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沈某某、严某某的证言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相关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材料,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