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17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9月22日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温苍刑初字第10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9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及陈甲(另案处理)、邱某某(已判刑)等人在苍南县灵溪镇贝贝某某酒吧内与一群男女青年发生纠纷,被酒吧保安人员制止。被告人吴某某和陈甲便迁怒于酒吧,将酒吧大门口的电脑砸翻后离开。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邱某某、缪孝炸(另案处理)等八九个男青年在苍南县灵溪镇河滨路与东某路桥头集中后,持砍刀、水果刀等器械赶到贝贝某某酒吧,将酒吧内的桌椅等物品随意打砸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贝贝某某酒吧毁损的财物价值12420元。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王甲、阙某某、岳某某、赖某某、陈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和同案犯缪孝炸、邱某某、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上诉称,当时因保安处理纠纷不当,其出于一时气愤才砸掉电脑,事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其在本案中作用小,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在公共场所结伙持械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鉴于吴某某认罪态度好,民事部分已赔偿,对其已从轻处罚。上诉人吴某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某某审判员涂某某代理审判员王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蒋 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