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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17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甲。因涉嫌犯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17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卢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冉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甲、李甲、卢甲、叶某、赵甲、冉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13)温瑞刑初字第9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3月初至6月间,被告人张甲、李甲伙同杨安国等人在瑞安市汀田街道后里村菜市场附近、汀田街道荣里村李氏祠堂摆设赌场,召集他人以麻将“筒子杠”的形式进行赌博,并按庄家赢钱额的10%抽取“头薪”,同年6月份,被告人卢甲加入赌场成为股东。被告人张甲、李甲、卢甲等人暂停摆设赌场的一个多月后,于同年7月中、下旬,将赌场转移至瑞安市汀田街道青年路19巷12号门口道坦,继续摆设。至被公安机查获的同年10月17日,赌场共抽取“头薪”9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卢甲参与摆设赌场期间,赌场共抽取“头薪”60余万元。被告人张甲、李甲、卢甲分别获利60000元、60000元、5000元。
    从2012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叶某受雇为赌场,抽取头薪、洗牌,期间,有时每天获利100元到200元不等,共获利约8000元。
    从2012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赵甲、冉某某及朱甲(另案处理)受雇为赌场放哨,期间,有时每天获利100元到200元不等,被告人赵甲、冉某某分别获利约10000元、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甲打电话给其姐张乙,让张乙说服姐夫即被告人冉某某到公安投案。在张乙的劝说下,被告人冉某某于2013年3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2月28日、5月3日,被告人叶某、卢甲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甲、李甲、卢甲、叶某、赵甲、冉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朱乙、黎甲、卢乙、王某某、孙某某、李乙、朱甲、辛某、郭某、黎乙、阙某某、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车某某、陈甲、李丙、方甲、黄某、高某某、徐某某、陈乙、付某某、李丁、魏某某、方乙、刘某某、罗某某、唐某、林某某、张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等。
    原审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甲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李甲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卢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叶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赵甲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冉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追缴被告人张甲、李甲、卢甲、叶某、赵甲、冉某某分别非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60000元、5000元、8000元、10000元、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张甲上诉称,不存在召集他人参与赌博的事实,赌场抽取“头薪”仅40万至50万余元,自己获利仅20000元至30000元,在本案中的地位与其他股东相当,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失衡,要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甲关于没有召集他人参与赌博,赌场抽取“头薪”仅40万至50万余元,自己获利仅20000元至30000元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均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甲、原审被告人李甲、卢甲、叶某、赵甲、冉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张甲、李甲、卢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叶某、赵甲、冉某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均依法减轻处罚。卢甲、叶某、冉某某能投案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李甲、赵甲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冉某某系在其妻张乙的劝说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虽然是张甲打电话给张乙,让张乙说服冉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冉某某的投案与张甲没有直接关系,原判认定张甲构成立功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李甲、卢甲、叶某、赵甲、冉某某的量刑适当。二审虽不认定张甲有立功表现,但鉴于上诉不加刑,对张甲的量刑予以维持。张甲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若某某审判员袁骁某某代理审判员陈丙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赵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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