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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14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14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应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4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应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甲、陈乙、戴某某、应甲、应乙、周某某、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九月十日作出(2013)温永刑初字第7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某某、应甲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2月,被告人陈甲、陈乙、应甲、戴某某、潘某某、应乙、周某某及金甲(另案处理)等人经商谋,合股先后在永嘉县岩坦镇铁店垟自然村及深龙村一凉亭边的操场上开设赌场,每天开设若干场赌局,每场招引二十余人以“押宝”的形式赌博,从中抽头牟利。其中,陈甲全面管理赌场,陈乙负责抽取、保管头薪以及记账,戴某某、应甲等人到赌场坐庄赌博,应乙、周某某、潘某某参与赌博,以吸引其他赌徒。至同月2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止,陈甲等人开设赌场十余天,共抽取头薪13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应乙、应甲、周某某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陈乙、戴某某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应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应乙、周某某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戴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分到股份,原判认定抽取头薪13000元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原审被告人应甲上诉称,其在赌场没有起到任何作用且未拿到一分钱,原判认定抽取头薪13000元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金甲的供述,证人金乙、应丙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七被告人归案的情况说明,七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同案犯陈乙系该赌场负责抽取和保管头薪以及管理帐目,多次供认赌场经其抽取头薪13000元,结合各被告人在原审开庭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抽取头薪均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原判认定共抽取头薪13000元并无不当,戴某某、应甲诉称原判认定共抽取头薪13000元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某某、应甲、原审被告人陈甲、陈乙、应乙、周某某、潘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陈甲、陈乙、应甲供认戴某某分到赌场股份,应甲还供认陈甲给其股份,不管应甲是否分得赌场头薪,本案系共同犯罪,参与者均对犯罪结果承担责任,故戴某某诉称自己没有分到股份,要求二审改判,应甲诉称在赌场未拿到一分钱,要求二审改判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鉴于应甲、应乙、周某某、潘某某有自首情节,陈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已对陈乙、应甲、应乙、周某某、潘某某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建某某审判员周永某某代理审判员夏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梁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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