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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14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2013年3月14日各被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同月28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本案于2013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14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2013年3月14日各被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同月28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甲。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4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3年3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8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甲、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九月六日作出(2013)温永刑初字第7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2月19日,王乙经联系被告人王甲后,到永嘉县桥头镇镇中街5弄3号二楼出租房内向被告人王甲、何某某购买人民币300元的冰毒,并在该出租房吸食购买的冰毒。
    2013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指使被告人王甲到永嘉县桥头镇利君网吧内将0.31克海洛因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
    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上诉称,其系文盲,一审认定其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其亦没有指使王甲贩卖毒品,且原判量刑不平衡,要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乙、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交笔录、扣押清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人口信息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王甲、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何某某关于一审认定其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诉称理由,经查,证人王乙、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王甲的供述等证据能够印证何某某参与本案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何某某关于其没有指使王甲贩卖毒品的诉称理由,经查,本案仅有同案犯王甲的供述指认受何某某指使送毒,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一审就此认定何某某指使王甲贩卖毒品欠妥,但应予纠正为二人共同贩卖毒品。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和原审被告人王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二次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何某某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的诉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某某
    审  判  员    涂某某
    
    
    代理审判员    王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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