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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18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甲。因赌博分别于2008年1月25日、4月30日被处行政拘留四日、三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18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甲。因赌博分别于2008年1月25日、4月30日被处行政拘留四日、三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乙。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13)温瓯刑初字第12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2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甲在其位于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国帆公寓AL幢二单元303室的家中,将一包毒品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买家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并在其家中查获袋装毒品九包、瓶装毒品四瓶。经鉴定,陈甲用于交易的毒品重0.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获的毒品共重12.71克,其中1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0.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0.0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甲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4000元;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及电子秤各一只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陈甲上诉及辩护人辩称,陈甲家中查获的12.71克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应以非法持有毒品定罪,系特情引诱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某、易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毒品保管凭证,照片,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陈甲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陈甲的供述及人口信息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鉴于陈甲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陈甲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并当场缴获所贩毒品和从其家中查获毒品,陈甲有贩卖的故意,故从陈家中查获的毒品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陈甲及辩护人提出查获的12.71克毒品不应计入贩毒数量,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建某某审判员周永某某代理审判员夏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梁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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