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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6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2013)浦刑初字第36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区北艾路某某号其经营的个体手机店内,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通过电脑向郑某某的移动电话存储卡内复制歌曲及视频文件7个,后即被公安人员查获。同时在其店内电脑主机上查获视频文件227个。经鉴定,上述227个视频文件中有210个文件系淫秽视频文件,郑某某购买的7个视频文件中有4个为淫秽视频文件。
  当日,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证人魏存令的证言及案发经过,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视频文件,其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崇扬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电脑主机一台、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元,予以没收。
  林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倪 建 军



  二О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凡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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