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538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538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 × 。因涉嫌盗窃犯罪,于 2013 年 8 月 17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29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538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 × 。因涉嫌盗窃犯罪,于 2013 年 8 月 17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29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512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 × 犯盗窃罪,于 2013 年 10 月 11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 ×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 年 8 月 13 日 17 时许,被告人张 × 在丽水市莲都区厦河商城 “ 领地网吧 ” 门口路边,用当天在 “ 领地网吧 ” 内捡来的一串带遥控器的车钥匙,窃走被害人牛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二轮轻便摩托车。经鉴定,该车计价值人民币 3675 元。被告人张 × 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该案被盗摩托车已追归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 ×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张 × 的供述; 3 、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 4 、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5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6 、抓获经过; 7 、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 ×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 ×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归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 × 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37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8 月 17 日起至 2013 年 11 月 16 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蒋乐仁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魏小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