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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3 )丽莲刑初字第 539 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 ×× 。因涉嫌盗窃犯罪,于 2013 年 8 月 25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13 日被逮捕,同年 10 月 18 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 ×× 。因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3 )丽莲刑初字第 539 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 ×× 。因涉嫌盗窃犯罪,于 2013 年 8 月 25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13 日被逮捕,同年 10 月 18 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 ×× 。因涉嫌盗窃犯罪,于 2013 年 8 月 25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13 日被逮捕,同年 10 月 18 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520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 ×× 、陈 ×× 犯盗窃罪,于 2013 年 10 月 11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 ×× 、陈 ××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 年 8 月 24 日 22 时许,被告人李 ×× 、陈 ×× 到丽水市莲都区三岩寺 “ 丽水市电力检测公司 ” 后面空地上,窃得被害人朱某某的两条藏獒。经鉴定,被窃藏獒计价值人民币 12000 元。被告人李 ×× 、陈 ×× 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该案被盗的两条藏獒已追归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 ×× 、陈 ××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李 ×× 、陈 ×× 的供述; 3 、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 、证人姚某某的证言; 5 、现场检查、指认笔录及照片; 6 、价格鉴定结论书; 7 、抓获经过; 8 、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 ×× 、陈 ××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 ×× 、陈 ××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归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 ×× 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0 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 ×× 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0 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蒋乐仁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魏小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