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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045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7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7年9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045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7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7年9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作出(2013)温瓯刑初字第10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1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陆某某来到温州小武汽车服务公司,以虚假身份证承租了一辆奥德赛商务车,支付押金人民币5000元及租金人民币2000元。当日,陆某某经程某介绍,以车主需要资金周转为借口将该车以人民币25000元“抵押”给陈某某。陆某某取得25000元后用于偿还债务。经鉴定,该车价值为43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返还温州小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陆某某亲属已代为退赔陈某某人民币25000元。
    原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原审被告人陆某某上诉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蔡某某、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和银行交易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汽车租赁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购车发票,车辆信息,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谷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谅解书及收条,汽车修理结算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陆某某有犯罪前科和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原判鉴于陆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出违法所得并获得谅解,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陆某某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建某某审判员周永某某代理审判员夏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梁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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