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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53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小路”,男,因吸毒于2009年3月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53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小路”,男,因吸毒于2009年3月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10月8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辅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与魏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4日,魏某的爷爷魏某某因病至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呼吸内科治疗,后于同年5月2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朱某某自以为治疗有问题,于同日14时许至该医院,见到主治医生刘某某,后直接从刘某某身后打了其一个耳光,致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右耳鼓膜穿孔,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同年5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自动至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城南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愿意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与魏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4日,魏某的爷爷魏某某因病至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呼吸内科治疗,后于同年5月24日在被送回家途中死亡。被告人朱某某认为主治医生刘某某治疗有问题,于同日下午2时许至该医院并直接从刘某某身后打了其一个耳光,致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右耳鼓膜穿孔,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同年5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自动至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城南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朱某某户籍证明,投案自首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病历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梅某某、周某某、魏某、李某、陈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朱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朱某某赔偿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0元;上述款项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该事实有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朱某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 判 长 陈仁根
人民陪审员 亓庆福
人民陪审员 陆 洋

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佳丽


附页:
1、被告人首次报到单位:衢州市柯城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地址:衢州市府东街694号,电话:3010036.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 犯罪情节较轻;
(二) 有悔罪表现;
(三)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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