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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法刑初字第89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重庆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二塘村,现住重庆市南岸区渝能国际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法刑初字第89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重庆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二塘村,现住重庆市南岸区渝能国际。因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3〕8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理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余波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重庆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为:企业项目投资(不含期货与证券)、企业管理、商务信息、教育信息四类咨询及影视设备销售,后于2010年10月17日租赁南岸区亚太路X号X栋12-21为办公场所。该公司股东名义上为被告人彭某和聂X(公司成立时为龚XX,后变更为聂X),但后者并未出资、亦不分红,彭某一人掌控该公司的实际运作,负责员工招聘、工作安排、财务核算等。该公司没有独立的账户,所有的客户委托费用均由彭某个人收取。

该公司成立以来,被告人彭某并未按照工商部门许可的经营范围进行经营,而是专门接受客户委托,有偿为客户追债、调查婚外情,并安排手下员工聂X、胡XX、陈X、陈XX、吴X等具体实施。为查明部分被调查人的具体地址、资产状况、社会活动等情况,被告人彭某通过使用QQ号码265607XXXX、100637XXX在网上向上家“摩尔-全能”、“逍遥”、“一牛”等非法购买公民个人基本户口信息、住宿信息、出入境信息、信用信息、车辆信息、通讯话单、位置等信息共计200余份、12000余条(含通话清单、短信记录),以帮助自己顺利完成客户委托事宜,从而获得酬劳。截至案发,被告人彭某通过上述方式非法获利100000余元。

2013年1月14日,民警在被告人彭某家中将其捉获归案,并依法对南岸区“XX国际”小区X栋24-4及“XX商谷”小区X栋X-21进行搜查,从前处提取到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主机1台、金斯顿U盘2个、现代U盘1个、银行卡9张、移动硬盘1个,从后处提取到台式电脑硬盘11个、MicroSD卡3张、金斯顿U盘2个、录音笔1支、sony记忆棒1个、sskU盘1个,均予以扣押。(以上物品均未随案移送)后民警将上述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主机一台、银行卡9张、电脑硬盘11个发还给彭某,彭同时从南岸区刑警支队领到钥匙一串、黑色钱包一个、笔记本12本。

归案后,彭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审理中,彭某退出违法所得1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QQ聊天记录、搜查证、搜查记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U盘数据统计及情况说明,证人聂X、吴X、陈X、胡XX、陈XX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200余份、12000余条,并利用该信息获利100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彭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审理中,其退出违法所得,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彭某系初犯、其犯罪行为尚未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悔罪态度诚恳,适用缓刑不致于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20000元,余额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彭某违法所得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偲昱


人民陪审员 许永惠


人民陪审员 曾亚玲





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 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