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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56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 法定代理人杨××。 委托代理人张丙。 被告人张乙。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已撤销),同年3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56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

  法定代理人杨××。

  委托代理人张丙。

  被告人张乙。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已撤销),同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王甲。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以受到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的法定代理人杨××及委托代理人张丙,被告人张乙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6日,被告人张乙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未登记的电驱动二轮轻便摩托车,由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小林驶往陈家木桥,当日20时55分左右,途径余杭经济开发区小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万事利某技园路段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张甲发生碰撞,造成张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乙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逸,经交警电话传唤后于次日投案。经鉴定,被害人张甲颅脑损伤致成硬膜下血肿开颅血肿清除术后,构成重伤。

  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乙负事故全部责任。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物证;接警单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属性鉴定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被告人张乙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诉称,被告人张乙的行为造成其人身损害,请求判令被告人张乙赔偿医疗费53983.85元、误工费16023元、护理费32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5元,共计104257.85元(其中医疗费暂计算至2013年6月26日,其余项目暂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

  被告人张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没有赔偿能力。

  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张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对护理人数、赔偿标准及计算天数等均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人张乙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未登记的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由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小林驶往陈家木桥。当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张乙沿余杭经济开发区小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万××××段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张甲发生碰撞,造成张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乙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逸。当晚,交警电话传唤被告人张乙并到其单位宿舍蹲守,但被告人张乙未予配合并将手机关机。次日上午,被告人张乙主动联系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年3月15日,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甲颅脑损伤致成硬膜下血肿开颅血肿清除术后,其损伤程某认定为重伤。同年3月24日,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乙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张甲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其先后被送至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浙江省人民医院救治,截止至2013年6月26日,个人已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3983.85元,至同年8月29日,被害人张甲仍在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仍处昏迷状态)。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杨××(被害人妻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6日20时55分许,其与丈夫张甲、儿子张某丁沿临平街道小白线散步,三人沿小白线北侧由东向西行走,张甲走在外面,后张甲被同向行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从后撞倒,张甲受伤,车上驾驶员及乘员也向西摔出去,驾驶员头上流血弃车逃离现场,电动自行车乘员电话报警等事实;

  2、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6日晚,其与被告人张乙、其侄子“宋某乙”等六人在“某酒家”吃饭,席间张乙喝了3两多白酒后又喝了啤酒,后其乘坐张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回家,沿小白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万××××段时,张乙驾驶电动自行车撞到人,其与张乙均摔倒,其见对方行人受伤倒在地上即电话报警,张乙满脸是血逃离现场,其则被伤者家属拉住后被交警带至交警队接受调查等事实;

  3、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6日,其与被告人张乙及宋某甲等六人在余杭区××街道“某酒家”吃饭,席间六人均喝了白酒,其先行离开,后其得知宋某甲乘坐张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等事实;

  4、证人田某某(被告人张乙妻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张乙告知其晚上跟以前的同事一起在小林吃饭,下班后张乙骑电动车过去,晚上8点多,其在厂里上班,同事徐某甲接到张乙的电话称张乙受伤了,其乘坐徐某甲的电动车到万事利某技园附近找张乙,后在小林红绿灯北侧路边找到张乙,当时张乙头上流了很多血,徐某甲骑电动车带张乙去小林卫生院,后因伤势严重,其与张乙打车到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等事实;

  5、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张乙的同事,案发当晚其接到张乙的电话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其通知张乙妻子田某某,并驾驶电动自行车带田某某到小林红绿灯北侧找到张乙,张乙头上流血,其带张乙到小林卫生院,因没有医生,其就让张乙与田某某到临平医院治疗,其则回公司,以及张乙当时身上有酒味,并自责称以后再也不喝酒开车等事实;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证实案发现场及电动自行车碰撞、被害人受伤等相关情况;

  7、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张乙肇事时所驾驶的“名城”牌二轮电动车不属于非机动车范畴内的电动自行车,属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类型,即属于机动车范畴的事实;

  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经检验灯光、转向、制动装置齐全有效的事实;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浙江省人民医院证明书,证实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张甲颅脑损伤致成硬膜下血肿开颅血肿清除术后,认定为重伤,其愈合及功能情况目前无法评定的事实;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乙饮酒后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机动车途经事故路段未确保安全行驶,且发生事故后未抢救伤员、及时报警的交通违法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甲无事故责任的事实;

  1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查询结果、收款收据、电动轻便摩托车合格证,证实被告人张乙的准驾车型C1,在有效期;肇事电动轻便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未注册登记的事实;

  12、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乙因本次事故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后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行政处罚被撤销的事实;

  13、案件侦破经过及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实本案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张乙主动投案情况;

  1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收费收据及浙江省人民医院证明书等,证实被害人张甲治疗及医疗花费情况,且截止至2013年8月29日张甲仍在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15、户口簿及身份证,证实被害人张甲的身份情况;

  16、被告人张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登记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乙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乙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且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并根据本案情况酌情判处。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诉讼请求中主张按二人护理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乙的委托代理人的相关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代理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

  二、被告人张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云丰

  人民陪审员  陈伟良

  人民陪审员  杨 成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沈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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