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935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9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销售假药犯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须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以其暂住地上海市闸北区某某路445弄6号401室为经营场所,采用与客户电话联系的方式,根据客户需求购进假药并加价出售。2013年5月初,黄某某根据客户郑礼斌的订货要求,购进“德国黑蚂蚁生精片”10盒(6片/盒)等药品后加价出售于郑。 同年5月21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至某某路445弄6号401室进行调查时,黄某某主动向公安人员交代了其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公安人员据此缴获涉案“德国黑蚂蚁生精片”9盒。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嘉定分局认定,上述药品应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礼斌、林涵英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嘉定分局制作的《复函》及黄某某的户籍证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黄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涉案假药查获情况等情节,本院采纳公诉人关于对黄某某可适用缓刑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假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 怡 南 二○一三年 十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陈 娇 书 记 员 徐怡南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