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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杭刑终字第651号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西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杭刑终字第651号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杭西刑初字第7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8日晚,被告人卢××至杭州市××××号天目汽配城三楼,采用破窗方式进入杭州××点××司外墙夹层,又踢破木板墙后进入该公司内,窃得办公室衣柜的包内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卢××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数额较大,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卢樟某某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卢××盗窃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数额较大。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并根据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等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综合裁量的刑罚适当,上诉人卢樟某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 声
审 判 员  徐 洁
代理审判员  钱安定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陆勋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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