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11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倪**,女。因本案于2013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倪**、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倪**、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2日17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警支队民警吴*、闸北分局交通协管员瞿**在宝昌路中兴路附近,依法对被告人徐**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电动三轮车予以扣留。为阻碍民警执法,被告人徐**采用脚踢的方式殴打吴*并对其警服进行拉扯,致使被害人吴*左小腿软组织损伤,民警制服肩章被损坏,被告人倪**、徐**则使用刀具以及言语威胁方法阻碍民警执法,被害人瞿**在阻止倪**持刀时致左手划伤、皮肤裂伤。被告人徐**、倪**、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庭审前,被告人家属代为作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倪**、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吴*、瞿**、陈**、韩**、谢**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验伤通知书》、伤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人民警察证》、《工作证》复印件、被害人瞿**的工作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警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提供的视频资料,被告人徐**、倪**、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倪**、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倪**、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倪**、徐**的家属代为作了经济赔偿,亦可对徐**、倪**、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 二、被告人倪**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 三、被告人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 四、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