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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1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3年10
(2013)闸刑初字第11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李**至本市宝山区**新村*号*室天井窗户处,用晾衣架窃得被害人纪*置于该处价值人民币3,812元的苹果牌iphone5(16G)手机一部及水晶手链一串。
  同年6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李**至本市场中路*号“**小吃”店内,趁被害人韩**不备,窃得其置于厨房案板上的黑色腰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800余元。
  同年6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李**至本市闸北区原平路*弄*号门口,趁被害人刘**睡着之际,窃得其置于人力三轮车把手上的背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余元。
  同年6月28日,被告人在本市天目西路*号**手机市场内销售赃物苹果牌iphone5手机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其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三起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并退出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纪*、韩**、刘**的陈述,证人董**、夏**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及赃证照片;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劣迹资料,被告人李**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能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又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及退赔的违法所得,发还各名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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