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11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2013年2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于2013年8月1日3时15分许,在本市上海火车站白玉兰广场上的一个圆形椅子旁,乘被害人吴**躺在圆形椅子上休息之际,窃得其放在裤子左边口袋内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700余元等财物),被惊醒的吴**当场发现并抓住张**,张**立即将窃得的钱包转移。后被闻讯赶来的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吴**的陈述笔录,证人卢*、王**、孟*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验伤通知书、提供的照片,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张**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