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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8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1985年11月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4月2
(2013)徐刑初字第8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1985年11月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4月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x县x乡x村x组,暂住上海市普陀区x村x号x室。2012年11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2013年4月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市xx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x县x镇x村x组x号,暂住上海市普陀区x路x家电市场内。2011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2013年4月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x市x县x乡x村x组,暂住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停车场临房。2006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5月1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xx、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xxx、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负责“xx”花圈店经营的xx(另案处理)和被告人王某某因与xx经营的“xxx”花圈店争抢生意而多次发生纠纷。2013年3月20日13时许,xx因不满xx上午派人至其店内砸店的行为,遂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又纠集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等人携带钢管等器械至位于本市xx路x号x殡仪馆旁的“xxx”花圈店门口,要向xx讨“说法”。“xxx”花圈店员工、被害人xxx及其同事xxx闻讯后赶向花圈店查看情况,徐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人遂持事先准备的钢管追打xxx、xxx,并持钢管围殴摔倒在地的xxx。经鉴定,xxx因外伤致左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
  2013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王某某在本案中情节轻微,没有参与殴打他人,且有阻止他人砸店的行为,同时,王某某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徐某某系坦白,从本案的起因看,被害人亦有过错,且其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x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监控视频截图、出院小结、上海市交通大学第六人民医院骨科入院记录、短期、长期医嘱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公安业务档案卡片信息、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谅解书及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结伙寻衅滋事,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查四名被告人均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害人亦有过错,被告人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家属也自愿代上述被告人缴纳赔偿款保证金,酌情均可从轻处罚。根据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罗 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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