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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1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2013)闸刑初字第11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闸北区共和新路*号篮球场内,趁被害人李**打篮球之际,窃得其包内价值人民币3,571元的苹果牌iphone5(16G)手机一部后逃逸。
  同年8月9日,被告人张*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并退赔了被害人李**经济损失人民币4,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监控录像光盘,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被告人张*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张*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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